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西执字第00751-3号申请执行人李长跃,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申请执行人卞国能,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舒城县行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行友,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舒城县行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4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宋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