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福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烟台市盛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大圆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市盛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盛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大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盛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行车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订单要求履行生产加工义务,并按时保质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大圆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行车轮,规格及数量以订单为准,并以现金的方式付款,付款金额是以原告完成被告方的订单的重量为基准,付款基准为每月总交货量减去废品量,付款日期为交货期的次月10日全额支付,但10日是星期六、日时提前付全款。2011年9月22日至2112年5月8日,被告共9次向原告下达铸造订单,累计加工款579115.68元,来电订货(粗加工铸造)累计加工款11320元,两项合计590435.68元。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按时加工了产品,并由被告方的保管员张守南签收。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124662.26元,退还不合格产品价款83373.42元,兑除后,被告仍欠原告定作加工款3824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传真订单九份、收货单二十八份、退货单十份、付款收据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及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加工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加工款38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烟台大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盛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38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6元、保全费6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姜福建
审判员 李晓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栾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