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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9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3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希波,靳爱,王志刚,靳增勤,靳民生,吕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希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原审被告靳增勤。原审被告靳民生。原审被告吕江涛。靳希波、靳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五被告合伙经营东岗砖厂期间,使用原告矸石,累计欠原告款3337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2008年9月17日被告靳增勤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追加违约金每天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审认为,五被告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矸石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靳增勤的证明为证,五被告作为合伙人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原告所受损失,三个月期满后酌情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五被告靳增勤、靳希波、靳爱、靳民生、吕江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3337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靳希波、靳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借款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二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合伙人的合伙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志刚、靳增勤、靳民生、吕江涛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成安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212号案(本案发还重审前的案件)开庭时,靳增勤、靳爱均承认是五股经营的砖厂,二上诉人与合伙人欠被上诉人矸石款属实,只是强调合伙账目未弄清而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原审被告靳勤增打的一张证明条,该证明条是上诉人等五人共同经营砖厂时欠被上诉人矸石款演变而来,故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陈述,原审被告靳增勤答辩,以及上诉人靳爱在成安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212号案(本案发还重审前的案件)开庭中的自认,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即上诉人等五人合伙经营砖厂时欠被上诉人矸石款,由原审被告靳增勤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等五人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合伙人的合伙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靳希波、靳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