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陈桂华。
委托代理人:曹启练。
委托代理人:何朝丹,
被告:周加强。
被告:朱克克。
委托代理人:周时挑。 原告陈桂华与被告周加强、朱克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和被告朱克克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华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周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朱克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截止于2011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加强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朱克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2年4月7日偿还50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加强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算至2012年4月7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陈桂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加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克克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示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该协议书不合法;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1000000元,另1000000元系案外人林宣快提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就是原告所支付;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利息为2%,但实际上被告都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克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林宣快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林宣 快系按照原告指示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周加强帐户。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加强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被告朱克克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克克认为借款协议书系格式合同,且约定的利息与实际利息不符,缺乏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克克认为其中有1000000元系案外人林宣快提供,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非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法应予以确认;证据4中虽有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系案外人林宣快提供,但根据本院收集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林宣快受原告指示提供给被告周加强,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9日,被告周加强向原告陈桂华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朱克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于2011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并于2012年4月7日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加强向原告陈桂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陈桂华要求被告周加强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约定利率执行,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克克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期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朱克克辩称该借款协议书系格式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以5%计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加强欠原告陈桂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算至2012年4月7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2年4月8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朱克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周加强、朱克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崇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