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曹庆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彬,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庆东与被告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庆东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庆东、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庆东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及24日收购原告煤矸石净重90.98吨,每吨82元,总价7460.36元,并由被告在称重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煤矸石款7460.36元。
被告肖彬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用于内燃的煤矸石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其主张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据以主张的货款凭证与其诉请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庆东要求被告肖彬偿付煤矸石款7460.3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2日和24日称重单两份;2、证人赵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李X、曹X出庭证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肖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10张;2、证人夏X(又名夏X)、豆X、陈X出庭证言。庭审中,被告肖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认为称重单虽系被告所签,也收到了煤矸石,但只证明收到煤矸石的重量,不能说明煤矸石的质量和单价。双方未对货款结算,被告未接受原告货物,原告诉求证明力欠缺,证明事实不清。称重单上标注的“单价82一吨”字样系原告方私自改动所加,该证据应无效。证据材料2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证言中所称未到庭的原因不能采信,证言内容不客观,其证明原告所运煤矸石是否是向被告方所运事实不清。即使存在,被告在卸货时未提出煤矸石质量问题,不影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该份证言不能作为原告有效证据。证据材料3中的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实。二证人关于原告为被告送货时并不在场,也未证明运送煤矸石达到单价82元一吨,热量800大卡的要求。原告在称重单上擅自加注82元每吨,是对合同的擅自变更,被告也未追认,不能约束被告。综上,原告诉求数额缺少双方一致认可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上标注的单价部分存在异议,但其余内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
本院认为证人赵X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3,二证人全程参与并见证了给被告所在窑场运送煤矸石的过程,虽与原、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客观真实,其所证单价82元每吨与被告方证人陈X的证言中有关单价部分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对被告肖彬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中现场照片拍摄内容与双方之间买卖商品无必然联系。被告收受货物并未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请求。本案中货物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否则应视为被告对货物质量无异议。证人证言中对煤矸石质量问题的证明是凭个人推测或经验判断,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称重单标志买受人对货物已进行验收。对证人陈X证言,代理人仅认可其单价部分,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材料1无法证明10张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煤矸石系原告所送,也不能证明加工出的报废红砖系原告交付的煤矸石所致,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夏X、豆X、陈X的证言有关原告运送的煤矸石经检验存在热量不足的内容均系听说,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该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陈X证言中有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为煤矸石热量不低于800大卡,价格为80余元的内容,原告方予以认可,可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曹庆东经陈X介绍为被告肖彬所在窑场运送煤矸石,双方约定原告所运送煤矸石热量不低于800卡,单价为80余元一吨。2012年5月22日和24日原告曹庆东为被告肖彬所在窑场共运送煤矸石净重90.98吨。被告肖彬为原告曹庆东出具称重单一份,载明煤矸石净重90.98吨,单价为82元一吨。后经原告曹庆东催要,被告肖彬拒绝给付上述煤矸石款。
本院认为,原告曹庆东给被告肖彬所在窑场运送煤矸石,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原告曹庆东为被告肖彬经营的窑场运煤矸石,有被告肖彬签收的称重单证实。对被告肖彬所辩称的煤矸石质量有问题,煤矸石热量未达约定标准导致烧制的红砖报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称重单上标注的“单价82一吨”字样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单价可与被告方证人陈X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单价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曹庆东诉请被告肖彬给付货款7460.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东货款746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