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康菊卫。被告崔永峰。被告赵美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华。
原告康菊卫与被告崔永峰、赵美荣、李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张海林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顺驰第一大节B23-13号房屋租给赵美荣使用,被告赵美荣和崔永锋开始在此经营“仨仁堂”饭店,并开始泡制药酒出售给顾客。后来赵美荣、崔永锋将此饭店连同泡制的药酒一同转让给了被告李素华,李素华经营饭店“懒国菜”。2009年4月18日,李素华通过张海林把饭店连同药酒又转让给黄智华和康菊卫。2009年5月1日康菊卫带领康国枝、薛宝贵、薛小四等人装修时喝了留下来的药酒,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现原告已经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赵美荣、崔永锋泡制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药酒,李素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药酒,三被告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6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素华的住所地为“驻马店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但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多次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均找不到被告李素华。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找不到被告李素华,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素华不明确,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明确送达地址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菊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
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