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林雪、
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朱维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进行生意往来,约定加工款结算周期为90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自2012年1月将2011年的加工款结清后,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某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965,053.1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加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65,053.1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1,335.2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6.65%,暂计至9月7日止,顺延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39,465.85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服务。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电镀报价单,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工作,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并验收,双方每月签订对账单。原、被告在电镀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被告所欠原告加工款分别为人民币243,191.35元、人民币292,312.44元、人民币630,306.21元、人民币195,238.06元、人民币157,348.30元、人民币58,491.14元、人民币138,164.90元及人民币224,413.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9,465.8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上述款项的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镀报价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对账单、送货单、验收单、市话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镀报价单、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电镀工作,则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加工款数额,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939,465.85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2012年1月加工款人民币243,191.3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2月加工款人民币292,312.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3月加工款人民币630,306.2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4月加工款人民币195,238.0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5月加工款人民币157,348.3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012年6月加工款人民币58,491.1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7月加工款人民币138,164.9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8月加工款人民币224,413.4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39,465.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月加工款人民币243,191.35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2012年2月加工款人民币292,312.44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算、2012年3月加工款人民币630,306.21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2012年4月加工款人民币195,238.06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算、2012年5月加工款人民币157,348.3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算、2012年6月加工款人民币58,491.14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2012年7月加工款人民币138,164.9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2012年8月加工款人民币224,413.4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