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王书芳(死者伞俊成妻子),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伞永山(死者伞俊成父亲),男,192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郎桂英(死者伞俊成母亲),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伞俊安(伤者),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成林(车主),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1818-7.负责人王景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伞俊安与被告李成林、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伞俊安,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伞永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被告李成林,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诉称,原告王书芳系死者伞俊成妻子,原告伞永山系死者伞俊成父亲,原告郎桂英系死者伞俊成母亲。2012年7月1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南四环三初中西路口,伞俊成乘坐原告伞俊安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成林驾驶冀B×××**轿车相撞,造成伞俊成当场死亡、原告伞俊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伞永安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42元、停尸运尸费6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570元、验损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34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伞俊安诉称,2012年7月1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南四环三初中西路口,伞俊成乘坐我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成林驾驶冀B×××**轿车相撞,造成伞俊成当场死亡、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41.42元、护理费702.8元(20天×3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6477元(2159元×3个月)、法医鉴定2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原告伞俊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扣庄乡郎庄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伞俊安没有子女,原告提交的尸检费不是正式票据,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王书芳为智障应提供司法鉴定或者残疾人证明,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伞俊安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伞俊安的误工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芳系死者伞俊成妻子,原告伞永山系死者伞俊成父亲,原告郎桂英系死者伞俊成母亲。2012年7月1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南四环三初中西路口,伞俊成乘坐原告伞俊安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成林驾驶冀B×××**轿车相撞,造成伞俊成当场死亡、原告伞俊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伞永安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伞俊成死亡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停尸运尸费6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6.26元(3人×3天×35.14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570元、验损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7.51元﹛被抚养人伞永山生活费7851.67元(471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郎桂英生活费7851.67元471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王书芳生活费43184.17元((4711元/年×5年÷3人)+(4711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8006.77元。原告伞俊安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眉弓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右肩胛骨关节盂下缘撕脱骨折;右侧岗上肌腱、岗下肌腱挫伤;右踝内侧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伞俊安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伞俊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41.42元、护理费702.8元(20天×3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6477元(2159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56.22元。被告李成林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成林为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垫付款20000元,为原告伞俊安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病例、工资表、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伞永安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李成林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林按承担过错责任的50%予以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伞俊安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林负担的损失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身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06.7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2320.2元,其余损失175686.57元,应由被告李成林予以赔偿3600元(6500元+500元+2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031.12元(168486.57元×0.95×0.5),由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负担842.43元。扣除被告李成林先行垫付款20000元,多付款164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伞俊安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6.2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679.8元,其余损失3076.4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25.71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2.5元。扣除被告李成林先行垫付款10000元,多付款9987.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伞俊安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成林。对于原告王书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结合伞俊成死亡及在事故中责任等因素,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伞俊安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85920.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80031.12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俊安各项经济损失7692.3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俊安各项经济损失1525.71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成林26387.5元。
六、被告李成林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