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豫EH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韩某某驾驶豫ESG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单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被告人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