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43号原告魏晓东,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曜玮,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长军。被告郑成龙,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魏晓东诉被告白曜玮、郑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曜玮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晓东诉称,2012年1月3日7时4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被告白曜玮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我相撞,白曜玮肇事逃逸致我受伤。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5日我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曜玮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晓东不负事故责任。摩托车车主郑成龙将无牌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白曜玮使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758.1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曜玮辩称,逃逸罪我认为不成立,交警认定另有原因。请法院重新审理。从住院到出院大致两个月,可他在医院住了不到二十天。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让原告拿出住院一日清单查住院资料便知。白曜玮是在给成龙帮工。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曜玮面部有三处伤口,请法院查证以上事实。一次连白曜玮的伤情和费用解决。
被告郑成龙口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7时40分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农行家属院前路段白曜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晓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晓东、白曜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曜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晓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9731.53元、检查费用1418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费用630元,河北邢台市眼科医院支出费用455元,外购医药费用3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0元,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林州分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魏晓东2011年应发工资收入25482元。另查明,被告郑成龙系摩托车所有人,白曜玮骑摩托车接送郑成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交费票据、河北省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票据、外购药物票据、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曜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晓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晓东、白曜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曜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晓东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白曜玮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晓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0091.53元、检查费用2503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4328.44(25482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017.26元(23650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以上共计23690.23元。被告郑成龙系摩托车所有人,该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且被告白曜玮在接送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郑成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曜玮、郑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690.23元;
二、驳回原告魏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