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323号

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323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吕印方是原、被告吕某乙、吕某丙的父亲,2010年4月7日因病去世,遗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22号的房产一处,面积共计79.39平方米。原、被告吕某乙、吕某丙母亲李某系被继承人吕印方的原配妻子,与2005年1月10日死亡,李某死亡后,被继承人吕印方未再婚。原告哥哥吕铭辰,弟弟吕铭俭均与被继承人死亡前死亡,哥哥吕铭辰生前有一女吕亚南,现居住于洛阳;弟弟吕铭俭生前未结婚且无子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继承分割房产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继承分割位与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22号的房产一处,价值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原告吕某甲不能提供被告吕某丁合法的身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