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曹秀兰。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徐立志。
原告曹秀兰诉被告徐立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徐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徐娇同在“邹城市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工作。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后被告赶到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的伤经治疗后好转,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6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秀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依照4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4、邹城市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5、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6、护理人员周真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票据3张,邮资费一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8、邹城市法医医院出具的法医鉴定费、伤照费、复印费,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看,证据是假的,伤情是我造成的,原告把手打到我嘴里,我的牙也受伤了。
被告徐立志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接受,理由1、事端由曹秀兰挑起,是曹秀兰先动手打的孩子,是曹秀兰让孩子打电话让我去的,这些在派出所曹秀兰都承认,但在单位她说孩子先动手打的她。2、曹秀兰有伤是手背受伤,是她把手打到被告人的嘴里,把牙都打掉了,责任由她承担。3、曹秀兰计谋敲诈,孩子在上海培训时,毕业证在早教中心抵押着,如果干不到三年交一万五的损失费,为拿回毕业证交一万元赎回来,另外她诡计多端,十月四号发生的冲突她在诉状里写成十月十四号,又要制造什么诡计?被告徐立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铁西口腔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邹城市燕京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牙受伤,看牙花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秀兰与被告徐立志之女徐娇同在“邹城市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工作。2011年10月4日原告曹秀兰与被告徐立志之女徐娇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随后被告徐立志赶到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曹秀兰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徐立志被邹城市公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的伤经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花去医疗费2799.8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30元、打字复印费55元。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6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票据3张、邹城市法医医院出具的法医鉴定费、伤照费、复印费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原告曹秀兰与被告徐立志之女徐娇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随后被告徐立志赶到蒙特梭利育婴服务中心将原告打伤,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以一月计算为亦,原告请求狂犬疫苗费及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依据,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看牙所花费用430元,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秀兰医药费1665.8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30元,打字复印费55元共计39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曹秀兰负担99元,被告徐立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光辉
审判员 张成果
审判员 孟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