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286号
原告:黄中华,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7-3号。
法定代表人:庄钦松,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锋,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黄中华与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孙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欲购买专营汽车配件的商铺,并根据被告宣传资料及售楼员介绍得知,被告销售的国瑞汽配城是置于160万平方米超大型综合体国瑞城中央,其中100万平方米商业、办公均以汽车、汽配为主题,是东北第一个全业态汽车汽配专营市场,即买即入住正式开业,因此原告遂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销售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商品房,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首付款分五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3月15日100000元,第二期2012年4月15日前100000元,第三期2012年5月15日前100000元,第四期2012年6月15日前100000元,第五期2012年7月15日前103904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前三期首付款,但2012年6月,被告宣传资料及售楼员却又改变上述对国瑞汽配城的宣传介绍,将国瑞汽配城改为汽摩配件市场,并将原认购书中约定拟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商品房规划在摩配市场内,原告将无法销售重汽配件。而且至今,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商铺的相关手续,不能配合原告办理经营汽配所需营业执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基于被告的上述欺诈和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至被告处与被告协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事宜,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利益,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款项300000元,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总计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经营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商铺借用保证金5000元,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签订合同时汽配城已经营多年,是成熟的市场,原告是经过了解才进入市场经营,宣传资料上的区域划分只是指引性的,对经营范围没有影响,只是为了方便推广宣传,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且不存在法定的解除生效协议的条件,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销售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商品房,建筑面积150.25平方米,首付款分五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期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即定金),第二期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期2012年5月15日前10万元,第四期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五期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103904元。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商铺临时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经营汽车配件,急于进住、开业向被告临时借用该商铺,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该商铺仅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原告应于交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按被告开业标准,完成装修、布货并正式对外营业,即2012年4月21日正式开业。2012年3月21日签订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约定:业主在本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汽配及产品的交易和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了前三期首付款,并支付经营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商铺借用保证金5000元。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装修和布货,被告予以验收。2012年6月,被告在宣传资料中对国瑞汽配城的宣传介绍,将原认购书中约定拟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商品房规划在摩配市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商铺临时借用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宣传资料、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经营需要,欲购买专营汽车配件的商铺,根据被告的宣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商铺临时借用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根据被告发布的宣传资料“被告销售的国瑞汽配城是置于160万平方米超大型综合体国瑞城中央,其中100万平方米商业、办公均以汽车、汽配为主题,是东北第一个全业态汽车汽配专营市场,即买即入住正式开业”的宣传;商铺临时借用协议书“因原告经营汽车配件,急于进住、开业向被告临时借用该商铺,…,该商铺仅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的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在本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汽配及产品的交易和服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专营汽车汽配,被告向原告公示的其销售的国瑞汽配城系以汽车、汽配为主题,全业态汽车汽配专营市场。而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6月份的宣传资料中改变之前对国瑞汽配城的宣传,将对外宣传的国瑞汽配城改为汽摩配件市场,并将原告认购的本案房屋规划在摩配市场内,违背了原告认购本案房屋的初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返还经营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商铺借用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中华与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华定金20万元;
三、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华购房款20万元;
四、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华经营保证金3000元;
五、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华装修保证金2000元;
六、被告沈阳大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中华商铺借用保证金5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品
代理
审判员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