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双民二初字第721号

董莎莎与高清福、戚福达民事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莎莎,高清福,戚福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董莎莎,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京伟,男,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清福,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胜,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双城市。

被告:戚福达,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董莎莎与被告高清福、戚福达民事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伟,被告高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胜、被告戚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莎莎诉称:根据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双认字(2012)第620121033号,该车祸原告丈夫马学平死亡,经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己给付60,000.00元,下欠100,000.00元约定三日内付清。后经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

被告高清福辩称:原告丈夫马学平生前为高清福聘用的开车司机,2012年7月7日早4点30分许,在劳务工作中,由于饮酒驾车,操作不当,将车撞至路边树上,造成车毁人亡的恶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高清福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和无知,匆忙之中与原告签定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因其违返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亦不是借贷关系。

被告戚福达辩称:原告丈夫马学平生前为高清福聘用的开车司机,2012年7月7日早4点30分许,在劳务工作中,由于饮酒驾车,操作不当,将车撞至路边树上,造成车毁人亡的恶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高清福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和无知,匆忙之中与原告签定了《民事赔偿协议书》,我为其担保,因其违返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亦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马学平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丈夫马学平死亡经过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见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赔偿协议书签定的内容。证据四、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进行律师见证,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五、欠据1份,证明被告高清福仅给付赔偿金6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0元,且被告戚福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学平生前的身份情况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证据七、赵发英、马璨、马禹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三名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八、收费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马学平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等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九、殡葬服务专用票据1份,证明存放马学平的尸体花销及火化时间。被告高清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丈夫马学平饮酒驾车,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本协议书的条款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无效。证据三、收据1份,原告己收到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福达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高清福、戚福达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五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过程无异议,对内容主张对法律有误解,

本院认为,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司法服务部门主持下经过反复的利益衡量和充分的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检测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该协议应当认定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雇主己给付了60,000.00元,但尚欠100,000.00元亦应按约定的事宜给付,被告高清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重大误解,应严格遵守民事赔偿协议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证据六、七、八、九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此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无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八、九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戚福达对被告高清福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戚福达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清福所举证据一、三可以证明高清福的责任及已给付60,000.00元的事实,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证据。经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双认字(2012)第620121033号,此次交通道路事故原告丈夫马学平死亡,经过双方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60,000.00元,下欠100,000.00元约定3日内付清,并有被告戚福达担保,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总经济额30%违约金。马学平虽有过错,但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以不懂法律为由进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清福雇佣原告之夫马学平为其开车,当雇员受到伤害时,雇主应承担责任,马学平虽有过错,应减免雇主部分责任,但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裁决。但双方在司法服务部门参与下双方就赔偿的具体数额及给付的时间已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民事赔偿协议内容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不懂法律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清福给付原告董莎莎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高清福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戚福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高清福、戚福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义林

审判员  赵俊桐

审判员  张云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