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钢,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张洪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
原告李钢与被告张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被告张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钢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洪林欠我现金17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30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洪林催要欠款。被告张洪林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财产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讼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洪林偿还我欠款17000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至今的利息。由被告张洪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张洪林辩称,原告李钢诉称属实。我现在人身不自由,无法偿还原告李钢。原告李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被告张洪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洪林欠原告李钢17000元未还。被告张洪林对原告李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洪林借原告李钢现金1700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李钢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8月底偿还,到期后,原告李钢多次向被告张洪林催要欠款,被告张洪林至今未还。现在扶沟县看守所羁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钢请求被告张洪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钢与被告张洪林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李钢请求被告张洪林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钢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李钢17000元,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张洪林负担。(先由原告李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张洪林支付给原告李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