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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505号

王树仪、李春红与高枫、高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仪,李春红,高枫,高小兵,王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王树仪,农民。原告李春红,农民。被告高枫,农民。被告高小兵(被告高枫父亲),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王翠文(被告高枫母亲),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王树仪、李春红与被告高枫、高小兵、王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仪、李春红、被告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兵、王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高小兵、王翠文是高枫的父母亲。2011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高枫无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北,与由南向北王树仪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树仪、李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仪、李春红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王树仪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05元、酒精检测费100元、误工费35.14元,合计2915.19元。李春红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6147.34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7379.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人交通费500元,合计32833.26元。被告高枫发生肇事时尚未成年,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9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王树仪在该院住院1天,共开支医疗费2780.05元、测酒精费用100元。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丰润店零售单、丰润区沙流河卫生院收费收据及处科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李春红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开支医疗费16147.34元、复印费14元。4、2012年5月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春红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左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高枫、高小兵、王翠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3中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丰润店零售单不是法定票据且无签章单位、丰润区沙流河卫生院收费收据及处科笺无签章单位,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枫无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石佛寺村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树仪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树仪及其车上乘员李春红、被告高枫及其车上乘员仇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仇东芳及原告李春红无责任。原告王树仪伤后就诊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开支医疗费2779.06元。原告李春红伤后后就诊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足皮擦伤,共开支医疗费15545.34元。2012年5月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李春红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左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高枫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高小兵、王翠文为被告高枫父母。原告王树仪和被告高枫均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树仪与被告高枫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分担,以被告高枫赔偿70%为宜。被告高枫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原告李春红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法定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王树仪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9.06元、误工费35.14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合计2914.20元。原告李春红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45.3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632.52元(35.14元/天×18天)、误工费4216.80元(35.14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868.66元。原告王树仪、李春红损失总计31782.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兵、王翠文赔偿原告王树仪、李春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1782.86元的70%,即222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小兵、王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