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许树元。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章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代表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树元与被告魏章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元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被告魏章永、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元诉称,2012年1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魏章永驾驶川ARJ605号轿车在新石路金金酒店路段转弯进酒店时,与原告许树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树元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树元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章永赔偿原告许树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784.39元;2、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许树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魏章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章永辩称,就原告许树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魏章永为川ARJ605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RJ605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魏章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魏章永当庭出示医疗费7张,共计31427.77元,证实其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17371.97元医疗费,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对鉴定费无异议。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就原告许树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川ARJ605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113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许树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7200元;对财产损失因为原告许树元的摩托车没有定损,原告许树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树元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树元受伤住院83天,共花费医疗费79390.41元,医嘱休息1个月并需要1人护理,加强营养、预计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许树元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许树元为征地居民。许开甫(1933年9月3日出生)、张文秀(1936年3月27日出生)系原告许树元的父母,二人育有包括原告许树元在内的2个子女。被告魏章永为川ARJ605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RJ605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魏章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医疗费17371.97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许树元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魏章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魏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许树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90.41元,自费药11908.56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7910元(70元/天×113天=7910元)。诉讼各方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许树元主张的护理费按31489元/年÷12元/年÷21.75天/月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166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误工费19584元(31489元/年÷365天×227天=19584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5915.2元(17899元/年×20年×24%=85915.2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鉴定费207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5610.6元(许开甫4675.5元/年×5年×24%÷2人=2805.3元,张文秀4675.5元/年×5年×24%÷2人=2805.3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许树元诉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以医嘱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为其主张金额,本院对原告许树元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许树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2、财产损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抗辩原告许树元的摩托车没有定损,原告许树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计224140.21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树元210161.65元(224140.21元—自费药11908.56元—鉴定费2070元=2101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魏章永应支付原告许树元13978.56元(自费药11908.56元+鉴定费2070元=13978.56元)。被告魏章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17371.97元医疗费,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许树元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前述赔偿品迭后,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树元196768.24元,支付被告魏章永339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树元196768.24元,支付被告魏章永3393.41元;
二、驳回原告许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章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树元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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