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莫贞武。被告陈安德。本院在审理原告莫贞武诉被告陈安德相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贞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0元,余款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助理
审 判员 石小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兼)
书记员 韦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