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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1336号

原告朱子康诉被告徐圣文、徐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子康,徐圣文,徐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1336号

原告:朱子康,男,2006年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朱雪东,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夏复田,男,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圣文,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徐盛前,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

负责人:薛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庄青,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子康诉被告徐圣文、徐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康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徐盛前、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子康诉称:2012年5月18日16时25分,被告徐盛前驾驶皖HE61**号轿车自汇口往宿松,至213省道38KM+450M处撞伤原告朱子康,本起事故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盛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并在院外继续治疗。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徐圣文,被告徐盛前系被告徐圣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徐圣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健康权,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圣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徐盛前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徐圣文、徐盛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伤损失为医药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护理费2546.28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2190.28元,要求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380.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8810元由被告徐圣文、徐盛前赔偿80%即7048元。被告徐圣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盛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原则减轻赔偿责任,以4000元为宜,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户籍信息、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盛前因过错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去医药费15400元;4、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17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50元及花去鉴定费2200元;6、被告徐盛前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盛前是驾驶人;7、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盛前质证称:同意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分担。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且包车费不是必要的,原告可乘坐客车,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圣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盛前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6、7,被告徐盛前、安庆财保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2张收据非正规交通费发票,其他8张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无时间和地址,均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16时25分,被告徐盛前驾驶皖HE61**号轿车自汇口镇往宿松县,行驶至213省道38KM+450M处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盛前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左侧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154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徐盛前垫付了11300元。2012年9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元至27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徐盛前和安庆财保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250元。肇事车辆皖HE61**号车主为被告徐圣文,该车在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8元。综上,原告因伤损失为:1、医药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2、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4、护理费依据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8元及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32048元÷365×29=2546.28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年×20年×10%=124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2200元;上述合计为41620.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盛前驾驶皖HE61**号轿车撞伤原告朱子康,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皖HE6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圣文,原告诉称被告徐盛前系被告徐圣文雇请的驾驶员,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圣文与被告徐盛前之间应认定为借用关系,被告徐盛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质,被告徐圣文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圣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610.28元(包含护理费2546.28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医药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由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81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徐盛前按责分担,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徐盛前承担80%即赔偿原告7048元,该款由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62元。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徐盛前先行垫付款11300元应由被告安庆财保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径直支付给被告徐盛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子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162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子康28558.28元并支付被告徐盛前11300元,原告朱子康自行承担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朱子康负担162元,被告徐盛前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明龙

审判员  何铸钢

审判员  张永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