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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白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原单县大李海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女,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很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2日在原单县大李海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0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称,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虽然被告人品好,对家庭很尽责任,但自己对被告一点感情都没有,数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勘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两件、写字台一件、单人沙发两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北屋四间;原、被告婚后建有东屋三间(含一间门楼),购置了金牛牌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爱玛两轮电动车、人力脚蹬三轮车各一辆,冰箱、创维牌21英寸彩电、步步高牌DVD机各一台。被告称自己手中有40000元存款,无共同债务。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两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