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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3897号

楼晓华与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晓华,倪国强,占方有,刘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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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3897号原告楼晓华,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进行和解。被告倪国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占方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第三人刘明荣,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

原告楼晓华诉被告倪国强及第三人占方有、刘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晓华诉称,2011年3月7日,我与被告倪国强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由其完成彩瓦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现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倪国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倪国强雇用第三人占方有、刘明荣的儿子占富贵劳动。2011年3月16日下午,占富贵摔伤,经抢救无效去世,倪国强与占方有、刘明荣签订协议赔偿其440000元。达成协议当晚,因倪国强无钱支付,我向第三人垫付了440000元,该款倪国强至今未偿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国强偿还或第三人占方有、刘明荣返还我垫付的4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楼晓华直接在民事起诉书中将占方有、刘明荣列为第三人,违反了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楼晓华诉请被告倪国��偿还或第三人占方有、刘明荣返还其垫付的440000元,楼晓华向倪国强主张的是偿还借款,向占方有、刘明荣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楼晓华同时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应当依法驳回楼晓华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晓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楼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