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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97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川县风栖镇ⅹⅹ村行政村***号。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组。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到原告村给孙新平家卸苹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均系未婚,相处后双方均对对方满意,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但被告的户口未迁入原告家。举行婚礼后开始了共同生活。2011年1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孙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分了家,分得一孔窑洞,四亩果园。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到果园干活,三年被告干活不到十天,所有农活都是原告一人干,被告却掌管家庭经济,不勤俭持家,致使一年收入没有存留。被告经常上网,与辽宁沈阳一男子网恋。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于2012年7月12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曾协议离婚未能如愿。在审理中得知,被告与原告结婚生活中,与他人没有离婚,形成重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孩子孙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有效。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洛川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字号为“J610629—2009—01633”且登记结婚的事实;洛川县风栖镇计生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在同居生活中生育儿子一个,被告是徐某某而非“徐亚怒”。本院调查的证据有: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与原告孙某某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徐某某与马海锋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蒲城县龙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徐某某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完全相同,结婚证上的“徐亚怒”系打印错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洛川县风栖镇计生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蒲城县龙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孙某某系未婚,被告徐某某已婚。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在未与马海锋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又与原告孙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的户口未迁入原告孙某某家。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乐。现孩子随原告孙某某生活。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离开原告孙某某家,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表示在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无同居财产及债务。在庭审中,经原告孙某某辨认蒲城县龙池派出所出具的徐某某身份证明上的照片,表示就是与结婚证上为同一人,名字应为徐某某,结婚证上的“徐亚怒”系打印错误。得知徐某某系重婚后,表示要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与他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又与原告孙某某结婚,构成重婚,该婚姻无效。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孙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孙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徐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孩子孙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景 涛

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