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1010号
原告:蒯理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兴隆,宿松县高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四保,农民。
被告:杨元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良才。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理明诉被告杨四保、杨元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兴隆、被告杨四保、被告杨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才、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理明诉称:因原告常年在巢湖打工,故2002年尝试把户口迁移至巢湖农村,便将其承包的农田转包给邻组的段育奀,约定由段育奀代缴农业税,原告可随时终止转包收回农田。被告杨四保系原告所在村村民组长,得知此事后,在未通知原告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阻止了原告转包行为,并私自将原告承包的田地交由被告杨元荣耕种。后因原告迁移户口未能成功,故自2002年底起,每年都要求二被告返还农田及偿还原告应得的农田补偿款。期间村委会及乡政府都尝试调解此事,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四保、杨元荣停止侵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承包的六亩四分二厘农田;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杨四保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未经其同意将农田交给他人耕种,故将其田地收回,交由原告舅舅即杨元荣耕种,原告大约于2005年在巢湖落户不成又回到宿松,原告与杨元荣为此发生矛盾,经村、乡政府调解都未能成功。现同意田地返还给原告耕种,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杨元荣在耕种田地时也缴纳了两年的农业税。
被告杨元荣辩称:首先原告诉称2002年将农田交由段育奀耕种不是事实,2004年原告自巢湖归来要求返还农田不是事实。杨元荣是依法承包土地,经过合法手续,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2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到2008年要求返还土地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杨四保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杨四保辩称不认可。原告蒯理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蒯理明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蒯理明一家是高岭乡双河村新店组村民;证据2:杨四保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蒯理明承包农田面积、坐落位置情况及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证据3:杨四保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以前蒯理明享有涉案农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元荣在原告请求下妥协的事实及不实际履行承诺的交回农田和补偿款的事实;证据5:高岭乡双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村委会对本案纠纷进行过调解;证据6:高岭乡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高岭乡农田承包实施情况;证据7:唐裕华、唐金钟书面证人证言原件各一份,以证明高岭乡农田承包费的事实情况;证据8:杨四保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蒯理明要求返还农田时间及应得沙租钱情况。被告杨四保质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唐裕华证言有异议,因不认识唐裕华,唐金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8中租钱情况无异议。被告杨元荣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农民的思维,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向段育奀转包农田不是事实,段育奀没有与原告接洽过、证据3中“2002年我让给杨元荣种”之描述不是事实、证据4中杨元荣之妻唐银凤参与过调解,但没有签字确认、证据8内容不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5、6、7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四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元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高岭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权,经合法登记;证据2:段唤兵、段育奀、杨金荣、杨四保、段生国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回承包土地、杨元荣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蒯理明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税息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段唤兵的证言与被告杨思保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杨四保、段生国证言具有诱导性。被告杨四保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杨元荣虽然有异议,但被调差人杨四保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杨元荣提出唐银凤签名不真实,未能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调差人当庭认可租钱情况,故本证明租钱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杨元荣所举证据1为财政所出具证明农业税情况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土体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记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以前,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蒯理明所有,2002年原告尝试迁移户口至巢湖,欲将争议土地租给段育奀,被被告杨四保阻止并将争议土地收回,后交由被告杨四保耕种。原告迁移户口未果,于2005年回到宿松,要求二被告将土地归还,发生争议,经高岭乡双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农村耕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其生效采意思主义,即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按高岭乡双河村当地习惯,其应于村民小组组长登记造册记载权利人时设立。原告蒯理明2002年以前便经此程序,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土地。被告杨四保为村民小组组长,无权收回、调整已经发包之土地,其将本案争议土地收回及调整给被告杨元荣耕种之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无效,故被告杨元荣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占有并使用耕地之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另物权属于绝对权、拥有优先、追及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原告蒯理明归还土地之请求予以认可。又因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元荣返还原告承包的六亩四分二厘耕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四保负担100元,被告杨元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默升
审判员 汪保平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