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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1048号

张福林与闻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福林,闻世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闻世银。

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闻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闻世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林诉称:被告从事公路运输业务。2011年4月8日,被告的车辆在湖南永州发生交通事故,因处理事故需要,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12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另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引起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闻世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闻世银向原告张福林借款12万元,作为事故保证金缴给湖南某交警大队,闻世银于当日向张福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福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整,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闻世银证件号码:××2011年6月2日”,该款系当天张福林从其银行卡上取款11万元,另由其连襟马永金从银行卡上取款1万元给张福林一起借给闻世银;当日闻世银还向张福林另借款2万元他用,闻世银亦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福林人民贰万元(20000.00)整。借款人:闻世银2011年6月2日”,该款也是当天由马永金从银行卡上取出后给张福林一并借给闻世银,两笔借款均由闻世银用于其所经营的车辆在湖南永州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闻世银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受理张福林诉本人借贷纠纷一案,本人2011年6月2日实际只向张福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其它款项对方没有实际支付,本人同意以实际借款壹拾万元处理此事,并请贵院依法处理。闻世银2012年10月20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个人资信证明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闻世银向原告张福林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闻世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世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福林借款人民币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闻世银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史友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亚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