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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与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云浪,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名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原审原告),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戴林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德,总经理。被申请人陈志德(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陈志辉(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陈志荣(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刘权(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苏德福(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陈裕林(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熊建茂(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与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戴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城富、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苏云浪称: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案件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原审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等。2016年4月初,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向农业银行永定支行申请贷款时,农行信贷人员告知:苏云浪被永定区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有300多万无,信用严重缺失,不能申请贷款。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觉得莫名其妙,经向永定区法院执行局查询,方才得知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即(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原审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2037735.2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该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并不知道该案件,也未授权任何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依法作出的合法行为,未经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案程序违法,依法律规定,应当再审。

二、依法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后,从未通知再审申请人。该《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再审申请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苏德福与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该协议是对追偿债权重新确认,故也应免除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免除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就本案追偿权一案的申诉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二、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不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即2014年,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履行了书面催告。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只要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对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宣判,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苏德福辩称,对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与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了两次的担保协议,第二次协议是在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约定,苏德福在2015年年底还50万,2016年6月底再还50万。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未按协议约定,还未到履行期限届满就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所有担保人列入“黑名单”,导致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在此期间贷款受阻,所以造成了今天的局面。被申请人苏德福认为本案能调解最好,是其让他们来担保的,这个事苏德福会解决。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同意再审申请人苏云浪的意见。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苏云浪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1、《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内容:“苏云浪: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贷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款由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贵方向本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目前尚有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及利息参万柒仟柒佰伍元贰角捌分(¥37735.28)等未清偿;此款需要由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考虑至借款人和贵方的实际情况,经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研究同意,若贵方于……履行反担保义务,本中心收到该款后,承诺剩余款项将向贷款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不再向贵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贵方支付该款项后,可以依法向贷款人追偿。逾期我中心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各方法律责任”。证明担保期限到201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无异议。2、《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一份,内容:“苏云浪: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贷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该款由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贵方向本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目前尚有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及利息参万柒仟柒佰伍元贰角捌分(¥37735.28)等未清偿;此款需要由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考虑至借款人和贵方的实际情况,经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研究同意,若贵方于……履行反担保义务,本中心收到该款后,承诺剩余款项将向贷款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不再向贵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贵方支付该款项后,可以依法向贷款人追偿。逾期我中心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各方法律责任”。申请人苏云浪以此证明落款“2014年”是再审申请人苏云浪所签,当时没填日期,那天是2014年3月24日,苏德福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还款协议,服务中心戴林辉主任说让苏云浪等人在《通知》上签个字,告知苏云浪等人这钱由苏德福偿还,不再向苏云浪追偿。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证明服务中心已经向苏云浪催告的事实,证明保证期限未超过。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无异议。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证明2014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曾经催告过苏云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不是催告,是告知,即告知该100万元由苏德福偿还,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不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苏德福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质证同意苏云浪的质证意见。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永定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永委编[2014]3号关于同意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更名的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名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主体身份。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裕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申请人苏德福质证无异议。被申请人熊建茂质证认为不清楚。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八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苏云浪与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的主体身份。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无异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协议》各一份、发票八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24日前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息2,037,735.28元,经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催收未果。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苏德福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协议》,双方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息2,037,735.28元中,由被申请人苏德福偿还100万元本金,该100万元不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该协议在履行期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得向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追偿,若苏德福违反本协议,双方同意按原反担保协议履行。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还款的事实有异议,不知道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何时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八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向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反担保,分别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三方约定: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无异议。6、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出示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卷宗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的送达回证。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被申请人苏德福质证认为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均为苏德福所签,签字后有告知其三人,并承诺自己会处理清楚。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即能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由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申请人苏云浪向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反担保与,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再审申请人苏云浪送达《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苏德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审被告苏云浪的名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向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反担保,分别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三方约定: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申请人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审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对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借款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未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息2,037,735.28元。2013年7月24日前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申请人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735.28元。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再审申请人苏云浪送达《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苏云浪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申请人永定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苏德福签订《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协议》,双方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息2,037,735.28元中,由苏德福偿还100万元本金,该100万元不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该协议在履行期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得向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追偿,若苏德福违反本协议,双方同意按原反担保协议履行。期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就代偿的另外100万元借款本息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8日,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其归还借款1,037,735.28元,并支付代偿款2,037,735.28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但各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案件中,原审被告苏德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审被告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且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苏德福主张事后有告知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德福未经再审申请人苏云浪授权,即代理苏云浪签收法律文书,事后又未得到苏云浪追认,原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苏云浪主张于2016年4月意外得知原审原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诉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苏云浪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于2016年7月1日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苏德福主张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有告知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其于2013年7月24日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37,735.28元,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100万和利息37735.28元,并支付代偿款2037735.28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由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得到本院支持;现其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另外100万元,被申请人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与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资产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7月18日)两年内,即2014年3月24日向再审申请人苏云浪送达《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说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苏云浪主张权利。庭审中,被申请人苏德福对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对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否向其送达《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未明确表示否定,即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未明确表示否定,应推定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保证期限内已向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主张权利,因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要求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苏德福、陈裕林、熊建茂承担其代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37735.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苏云浪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对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其送达《关于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应该有充分认知,但其主张该《通知》是告知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与内容明显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苏德福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协议》只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向申请人苏云浪、被申请人陈裕林、熊建茂追偿,如被申请人苏德福未按协议履行,则仍按原反担保协议履行,即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只是附条件的不向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主张追偿权,如果条件未成就,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苏云浪主张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苏德福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关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协议》是对追偿权的重新确认,应免除其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判决主文,即:

一、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对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对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其归还借款2,037,735.28元,并支付代偿款2,037,735.28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永定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志德、陈志辉、陈志荣、刘权对受理费元承担连带责任,苏德福、苏云浪、陈裕林、熊建茂对受理费6,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兵

审 判 员  张永连

审 判 员  苏月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江晓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