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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467号

章国奇与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章国奇。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

被告:潘庆华。

原告章国奇与被告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国奇起诉称,被告潘庆华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潘庆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3万元及利息;2.被告潘庆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潘庆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支付凭证二份。2.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1-2,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潘庆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翌日,原告章国奇依约委托案外人王程林向被告潘庆华指定账户汇入35.03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的事实。被告潘庆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潘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事实经其举证得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庆华向原告章国奇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35.03万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原告所支付的2.3万元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损失,被告潘庆华亦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华给付原告章国奇借款35.0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庆华赔偿原告章国奇实现债权费用2.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潘庆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子彦

代理

审判员  程泰寅

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