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马进梅。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颖迷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颖迷制衣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青龙村街东组。法定代表人任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奇,任静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海博,任静之夫。
原告马进梅与被告颖迷制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颖���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奇、胡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进梅诉称,原告2012年3月1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0.5小时,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常拖欠工资,工人索要工资,被告竟然殴打工人。2012年6月12日当批生产任务完成后,被告口头叫工人回家,不要干了。实际上,被告已变相辞退原告。原告也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半2268元(1134元/月×2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补发2012年5、6月工资5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元(1134元/月×0.5个月)。
被告颖迷制衣公司辩称,1、被告早就公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来与被告签合同,因为不签合同,原告就可以随时跳槽,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2、关于补发2012年5、6月份工资,因为原告等人突然离开单位,考勤表等未作交接,被告无法核算工资,且原告突然离开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是亏损企业,也无力按原告要求给原告发工资。3、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离职,原告都是自己要求离职的,且一些原告已到其他单位工作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0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576-60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马进梅等34人诉颖迷制衣公司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134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为132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作日为8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作牌、工资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公告、照片、资产负债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招用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的管理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不持异议,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134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2日解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3、被告补发2012年5、6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至2012年6月12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5、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为1320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工资1625.5元(1140元/月+1320元/月÷21.75×8天)。4、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元(1134元/月×0.5个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入职,2012年6月12日离职,原告离职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给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半2268元(1134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进梅与被告颖迷制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颖迷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进梅二倍工资差额2268元,2012年5月、6月工资1625.5元,经济补偿金567元,合计4460.5元。
三、驳回原告马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