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牌”两厢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与南开街十字路口处时,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等人在此路口设卡执行公务,张某等人打手势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停车后拒不接受检查,闯卡后开车撞向张某,导致张某趴在该车前机箱盖上向南拖行100多米远,后民警李某甲等人驾车追上该车,并将该车驾驶员王某控制。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交警执行公务时,拒不接受检查,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近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谷玉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