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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二初字第1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韦其文、曾汝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丽花;李家辉;韦其文;韦其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罗亚美;曾汝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横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211号。 诉讼代表人彭重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员工。 被告韦其文,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 被告曾汝洁,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系韦其文妻子。 被告李家辉,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 被告梁丽花,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系李家辉妻子。 被告韦其佳,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 被告罗亚美,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系韦其佳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横县支行)与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李天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横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韦其文、曾汝洁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同年8月11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韦其文、李家辉、韦其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其文、李家辉、韦其佳、罗亚美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韦其文发放4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扩大生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韦其文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360.72元;如被告韦其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韦其文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年8月20日,原告即依约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韦其文。被告韦其文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韦其文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韦其文已拒不还贷。原告为了实现其合法债权,已聘请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其文发放了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现被告韦其文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其文、曾汝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与罚息10453.93元(暂计至2012年9月6日,往后另计),并赔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及六被告共同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韦其文、李家辉、韦其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其文、曾汝洁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400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韦其文发放了40000元小额贷款; 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多次催促,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聘请了苏建荣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已依约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7、《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韦其文与曾汝洁,被告李家辉与梁丽花,被告韦其佳与罗亚美是合法夫妻。 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未出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2010年8月11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00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12721008030440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韦其文、李家辉、韦其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其文、曾汝洁、韦其佳、李家辉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12711008113029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韦其文发放4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扩大生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韦其文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360.72元;如被告韦其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韦其文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韦其文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韦其文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韦其文共偿还了利息4886.75元。被告韦其文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1元,尚欠39999.9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韦其文应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9880.72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119.28元。因被告韦其文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其文拒不还贷。原告为了实现其合法债权,已聘请了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横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邮政横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韦其文、曾汝洁、韦其佳、李家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韦其文、曾汝洁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元,其提供了相关《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其文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支付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加收罚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其文、曾汝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家辉、韦其佳作为联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家辉与梁丽花、韦其佳与罗亚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丽花、罗亚美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其文、曾汝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 二、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至2011年8月20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886.75元相应扣减); 三、被告韦其文、曾汝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罚息(罚息的计算:①以19880.72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②以20119.2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1日止;③以20119.27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上述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14.4%上浮50%计,①③项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被告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韦其文、曾汝洁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韦其文、曾汝洁、李家辉、梁丽花、韦其佳、罗亚美承担5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才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