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原告朱东华。原告阚欣桐。法定代理人朱东华。原告阚积霞。原告王焕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军。被告王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刘继峰。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诉被告李业军、王强、刘继峰、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赵辉,被告李业军、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刘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李业军驾驶鲁M83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7**挂)沿济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阚积强驾驶的鲁EF76**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公茂艾、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又撞在刘继峰驾驶的鲁C7G6**轻型厢式货车上,事故致阚积强、公茂艾、朱东华、阚欣桐受伤,阚积强、公茂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阚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继峰、公茂艾、朱东华、阚欣桐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781.5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业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取得四原告的谅解,我们给四原告28000元;2012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律师,赔偿给朱东华1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我们向交警大队缴纳现金4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事故车辆在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外依法判决。
被告王强辩称:同李业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继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
被告太平淄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阚积强驾驶的车辆和刘继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因此刘继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投保属实,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李业军驾驶鲁M83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7**挂)沿济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阚积强驾驶的鲁EF76**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公茂艾、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又撞在刘继峰驾驶的鲁C7G6**轻型厢式货车上,事故致阚积强、公茂艾、朱东华、阚欣桐受伤,阚积强、公茂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阚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继峰、公茂艾、朱东华、阚欣桐不承担事故责任。(黑BD7**挂)鲁M839**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王强,黑BD7**挂登记车主系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鲁C7G6**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车主是刘继峰。被告王强和被告李业军系雇佣关系。黑BD7**挂挂靠于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鲁EF7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阚积强。鲁M83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7**挂)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鲁C7G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死者公茂艾死亡时间系2012年10月16日,死者阚积强死亡时间系2012年10月17日。死者公茂艾与死者阚积强系母子关系。死者阚积强和原告朱东华系夫妻关系,死者阚积强和原告阚欣桐系父女关系。死者公茂艾和原告朱东华系婆媳关系,死者公茂艾和原告阚欣桐系孙子女关系,死者公茂艾和原告阚积霞系母女关系;原告王焕兰和死者公茂艾系母女关系。原告王焕兰有四个子女,公茂艾系王焕兰长女,公茂珠系王焕兰之长子,公茂杏系王焕兰之次子,公茂学系王焕兰之三子。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0.10元、丧葬费22007.50元(44015元÷2)、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3人×3天)、被抚养人王焕兰生活费7376.25元(5901元×5年/4人)、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5045.65元。被告王强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蒙阴县坦埠派出所和野店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阚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继峰、公茂艾、朱东华、阚欣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收入阚积强与被告李业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声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太平淄博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鲁C7G6**并没有与受害者的车辆相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受害人公茂艾与阚积强系母子关系,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公茂艾的死亡时间先于阚积强,故朱东华、阚欣桐有代位继承权。该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交强险赔偿数额应进行合理分配。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事故致人伤亡,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李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东华、阚积霞、王焕兰、阚欣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朱东华、阚欣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338.65元的70%即57637.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76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李业军、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学智
审判员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