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湖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良。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杨六顺。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诉人唐学良诉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不履行价格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2012)湖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唐学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学良于2011年8月26日在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大润发超市)购买一台价格2899元康佳(KONKA)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后发现商场商品标价签旁的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1920*1080与电视机说明书上标示的分辨率1366*768不符,即与商场交涉,并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湖州市物价局举报,要求查处。被告湖州市物价局收到原告唐学良的举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制作了笔录,在举报办理程序终结后于2011年11月23日转调查程序立案。经审查后,被告湖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了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并送达原告唐学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州市物价局作为湖州市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对商品明码标价实施情况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在接到原告关于湖州大润发超市销售的康佳液晶电视时商场电视机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与电视机说明书标示的分辨率不符,要求调查处理的举报后,按规定进行了办理,并以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的形式给予原告答复。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湖州大润发超市所标示的功能说明是湖州大润发超市商品标价签的附件,其行为是利用虚假的方式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构成价格欺诈,被告在《价格举报回复函》中对此行为并未进行查处及答复。该院认为,湖州大润发超市根据《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规定对销售商品设置了商品标价签,其标价内容符合规定,其所设置的产品的功能说明中的分辨率虽与实际不符,因功能说明不属商品的标价签,原告以此来推定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湖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
二、驳回原告唐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学良负担。
上诉人唐学良不服,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偷换了上诉人举报价格欺诈行为的内容,将价格手段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行为偷换成价格标价行为构成的明码标价行为,导致《价格举报回复函》没有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要求和湖州大润发超市不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欺诈行为作出回复,属于事实不清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1.湖州大润发超市将功能说明与商品标价签并行放置在电视商品前面的行为属于价格手段行为,不属于价格标价行为。价格标价行为是单纯的,只显示在商品标价签上。如果与其他标签和行为分离,仅起到告知消费者商品价格的作用。如果与其他标签和行为相结合(并行放置),为实现商品销售者的销售意愿时,商品标价签就不单是价格标价行为,而是与其他标签和行为一起构成价格手段行为。上诉人举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湖州大润发超市单独的商品标价签行为进行查处,而是举报湖州大润发超市将商品标价签与产品功能说明结合在一起的价格手段行为构成价格欺诈。2.湖州大润发超市将产品功能说明与商品标价签并行放置在电视机商品前是对普通消费者作出的价格承诺。湖州大润发超市将其制作的功能说明并行放置在商品标价签旁,证明湖州大润发超市向普通消费者作出了分辨率1920*1080的康佳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只要2899元的承诺,而湖州大润发超市交付给上诉人价格为2899元的康佳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并不具有分辨率为1920*1080的功能,属于不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欺诈。3.湖州大润发超市不按承诺向上诉人交付分辨率1920*1080的康佳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的行为已构成国家发改委在2005年公布价格欺诈十种表现形式中不履行价格承诺的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二、被上诉人作出《价格举报回复函》时没有列明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列举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列举的法律是被上诉人作出《价格举报回复函》行政行为后补充的,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由此,被上诉人在作出《价格举报回复函》时没有适用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湖州大润发超市采用将功能说明与商品标价签并行放置在电视机商品前面,是对普通消费者作出价格承诺的价格手段诱导上诉人与其交易,湖州大润发超市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查处价格欺诈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举报的湖州大润发超市的价格欺诈行为应进行查处,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重新作出符合上诉人举报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采用商品标价签明码标价。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实行明码标价。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使用商品标价签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它强调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功能说明标签是经营者自行制作的产品功能说明,法律无明文规定,更没有将其内容纳入商品标价签的范畴,功能说明不是商品标价签的内容或组成部分。2.湖州大润发超市制作的功能说明标签没有对商品价格作出具体、明确的承诺。上诉人购买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机时,功能说明中的分辨率为1920*1080,彩电销售价格是2969元,上诉人投诉后,湖州大润发超市发现所标示分辨率与说明书中的分辨率不同,即进行修改,并张贴了告示,但修正后的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售价仍为2969元,价格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不是对价格的承诺,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3.对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所举报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第七条所列举的6种价格欺诈情形。湖州大润发超市所销售的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机的销售价格在上诉人的举报前后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也不能证明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机有两种不同的分辨率和二种不同的销售价格。相反,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机只有分辨率为1366*768这一款,即上诉人购买的一款。由此可以充分说明,32英寸康佳液晶电视只有一个价格,不存在虚实两种价格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情况,不构成价格欺诈。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合法有效。2011年9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湖州大润发超市销售的康佳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的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与电视机说明书上标示的分辨率不符,要求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经调查,认定湖州大润发超市存在将1366*768的分辨率标为1920*1080的情况,但对电视机的商品标价签是否应标明分辨率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作出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并送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列举与否不是法定义务。综上,功能说明不是商品标价签,与商品价格没有内在联系,不属于价格行为。且湖州大润发超市修正功能说明标签的前后没有对商品价格标签进行改动,说明功能说明不是对商品价格的承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产品功能说明标签是否属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产品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与说明书标示的分辨率不一致时,将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与价格标签并行放置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未列明适用法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学良于2011年8月26日在湖州大润发超市购买一台价格为2969元(发票金额为2899元)的康佳(KONKA)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后发现商品价格标签旁的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1920*1080与电视机说明书上标示的分辨率1366*768不符,即与商场交涉,并于2011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举报,要求查处。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收到上诉人唐学良的举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制作了笔录,在举报办理程序终结后于2011年11月23日转调查程序立案。经审查后,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并送达上诉人唐学良。
上诉人唐学良不服,于2012年4月25日向浙江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7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作为湖州市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商品明码标价的实施情况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唐学良在湖州大润发超市购买了一台价格为2969元(发票金额为2899元)的康佳(KONKA)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后发现商品价格标签旁的功能说明标签标示的分辨率1920*1080与电视机说明书上标示的分辨率1366*768不符,于2011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进行举报,要求对湖州大润发超市销售康佳(KONKA)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功能说明标签标示分辨率与说明书分辨率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在接到上诉人唐学良的举报后,派出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立案调查决定。经调查,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认为上诉人唐学良反映的情况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湖价举回(2012)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并送达上诉人唐学良。由此,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在接到上诉人唐学良的举报后,按照举报办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依法履行了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当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与说明书标示的分辨率不一致时,将产品功能说明标签和价格标签并行放置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应从经营者是否利用了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和经营者是否具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所谓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产品功能说明标签如何定性是案件处理的关键。从标签内容上看,产品功能说明标签是对产品说明书内容的简要体现,主要目的是方便顾客了解产品的相关性能。从标签形式上看,产品功能说明标签是广告宣传的一种形式,主要作用是吸引顾客。因此,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不属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将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与价格标签并行放置的行为亦不属于价格手段行为。由此,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作出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不是商品价格标签的认定并无不当。且湖州大润发超市在接到上诉人唐学良的投诉后,发现其销售的康佳(KONKA)32英寸LED32IS97N液晶电视机产品功能说明标签与说明书中标示的分辨率不一致,即对功能说明标签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电视机的销售价格仍然为2969元,与修正之前的价格一致,并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的情形。关于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方面,根据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对湖州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州大润发超市具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发生交易,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作出上诉人唐学良反映的情况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唐学良提出《价格举报回复函》没有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学良向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其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对湖州大润发超市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接到上诉人唐学良的举报后,经立案调查程序,认为湖州大润发超市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4月10日以《价格举报回复函》的形式将相应的处理决定向上诉人唐学良进行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价格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从《价格举报回复函》的法律性质来看,是对举报内容处理结果所作的回复说明,对上诉人唐学良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回复函》未列明适用法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湖州市物价局在接到上诉人唐学良的举报后,按照举报办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依法履行了价格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唐学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