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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高学堂,谷红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红岗。委托代理人高梅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15时许,郎志军驾驶冀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8KM+200M处,与被告谷红岗驾驶的冀D×××××号宇康牌低速普通货车从道路西侧沙厂由西向东行驶上宁魏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谷红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宇康牌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谷红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高学堂系冀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63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支付了停车费72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43张,计款430元;提交了评估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2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谷红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即1、车损24635元;2、评估费1200元;3、停车费72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评估照相费票据(计款20元),非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堂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6855元。

二、驳回原告高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高学堂承担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29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让我公司承担不合理赔付共计24855元;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按照下列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对被告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在财产分项限额内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