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3日相识定亲,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婚后,我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郝伊烁。我与被告虽同村居住,但定亲后相互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3月初,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顾。双方分居时,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娘家强行将孩子抱走。被告抱走孩子后到我娘家叫我回家时,被告又殴打我。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将孩子郝伊烁判归我抚养,我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陪嫁财产;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我们建立起感情,然后定亲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还生育一个男孩。孩子出生后,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回到娘家,不再回来,家里的20000元也没有了,我找人去叫原告回来,原告不但不回来,还对我们全家辱骂,并说我们全家有病。尽管这样,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7月3日相识定亲,经过一年多的接触了解,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9日(2010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婚后,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郝伊烁,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未能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经过一年多的接触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男孩。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共同创建起来的家庭,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林
代理
审判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1365334988.doc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