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87号原告黄顺式,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凤,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招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北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鲁君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陵,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顺式、刘江凤诉被告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金泳,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在没有给原告任何协商和修改合同机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购买珠海市格力广场一期B区12幢1单元3002房,建筑面积为143.25平方米,套内面积111.6平方米,单价为23283.7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598461元,首期付款1039461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交楼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做了约定。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在使用房屋时能有车位停车,再以刘凤江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格力广场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格力广场一期B区地下一层-E696号车位,总价款为20万元,若在2011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款的,则按总价款的8.8折优惠,总价款为17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购房首期款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项。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交楼通知》,公开承诺格力广场一期B区12幢1单元开始交楼,具体时间是2012年6月5日,之后又向原告发出温馨提示,要求办理交楼手续。2012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付清了全部房款,并要求办理交楼手续,但被告不为委托人办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交楼手续,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交楼义务的书面通知,但被告都不予理会。2012年8月28日原告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交楼义务,但被告至今依然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其公开承诺的具体交楼时间履行交楼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退还全部已收取的款项外,还须承担已累计支付款项5%的违约金和变更回被告名下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违约而占用原告资金,相当于向原告借款,因此已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而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该实际损失,因���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至该贷款利息损失额。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格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被告退还款项277446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为551214元[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被被告占用而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增加违约金至该实际损失额,551214元为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数额,还请求计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承担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变更回被告名下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和《格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2、发票及刷卡凭证、收据两张、现金交款单及刷卡凭证;3、温馨提示及交楼通知;4、要求履行交楼义务通知书及快递资料、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回执;5、2012年7月份通话记录清单及授权书。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
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收楼的义务,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在珠海特区报第04版刊登《格力广场一期B区(推广名:格力广场2期)交楼通知》,根据该通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于2012年6月5日开始办理交楼手续。两原告根据该通知于2012年6月5日来到格力广场售楼部收楼,但是由于原告提出变更(减少)买受人姓名的要求,而被告在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况下无法为其办理减名,交谈过程中原告黄顺式情绪过激,殴打被告公司人员致其受伤。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吉大派出所对黄顺式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从6月5日当天开始将黄顺式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此,两原告未能在当天办妥收楼手续完全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而被告自通知的交楼时间开始都能够为业主办理收楼手续,并不存在拒不办理交楼手续的事实。试想,为业主办理交楼手续对开发商而言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开发商怎么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呢?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此日期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都不违约。现格力广场二期在被告发出交楼通知前就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通知原告交楼,原告也按照通知前来收楼,至此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相关义务,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妥收楼手续,并非被告违约。原告重获人身自由后,可再次前往办理收楼手续,但其至今未来办理,因此,至今未收楼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特区报》上刊登的《格力广场一期B区(推广名:格力广场2期)交楼通知》;2、竣工验收备案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摘抄;4、香洲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格力公司(出卖人)与两原告(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格力公司开发建设的格力广场一期B区第12幢1单元3002房,建筑面积143.25平方米,每平方米23283.7元,总金额259846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解除合同,则在买受人送达解除通知后,出卖人应当无息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还应承担将该商品房权属变更登记到出卖人名下买受人和出卖人所需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买受人实际已向贷款银行承担的利息或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二》约定买受人分期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1年9月1日前支付1039461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779500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7795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刘江凤(乙方)又与被告格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格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格力广场一期B区地下一层-E696号车位,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同时向甲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之次日起7日内即2011年12月27日前付清全款,该车位最终成交总价为176000元。乙方应在甲方另行通知的期限内前往格力地产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同时与格力广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地下停车位服务合同》。若乙方未按本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其它约定文件或者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将车位另行出售而无需告知乙方。格力广场一期B区三标段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5月16日被告格力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格力广场一期B区(推广名:格力广场2期)交楼通知》,通知各业主应自各栋的开始交楼时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否则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我司(被告格力公司)已全面妥善地向业主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交楼通知》注明12栋1单元的开始交楼时间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格力公司向两原告发出一份《温馨提示》,提示两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购房余款779500元,以便尽早安排原告收楼。《温馨提示》后面附了被告格力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的《交楼通知》。2012年6月5日上午两原告前往被告售楼部办理收楼手续,支付了购房余款。被告格力公司向两原告开具了发票,证明两原告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2598461元。另外,原告刘江凤于2011年12月20日和23日分两次向被告��力公司支付了车位款176000元。两原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原告黄顺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黄顺式殴打了被告格力公司销售人员孙楠。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黄顺式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两原告因此未与被告格力公司办理交楼手续。两原告称原告刘江凤在2012年6月5日下午再次前往被告格力公司售楼部办理交楼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此后原告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交楼手续,但被告总无故推拖。对此说法,被告格力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7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格力公司发出一份《要求履行交楼义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按《交楼通知》规定的时间立即履行交楼义务。2012年8月28日,两原告委托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招金泳律师向被告格力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格力公司立即履行交楼义务,办理交楼手续。被��格力公司称未接到2012年7月17日的通知,但收到了《律师函》。两原告认为被告格力公司刊登《交楼通知》,通知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交楼,因此2012年6月5日为交楼时间,自此日期算起,被告已逾期60日未向原告履行交楼义务,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格力公司则认为两原告自2012年6月5日后再未到被告售楼部办理收楼手续,过错在于两原告,而且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格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刘江凤与被告格力公司签订的《格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依据不足:
一、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前往被告格力公司售楼部收楼,但由于原告黄顺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黄顺式被公安部门拘留导致双方未办理交楼手续,这并非被告格力公司拒不向原告交楼。
二、两原告称其后多次要求被告格力公司交楼,被告格力公司无故拖延或拒绝交楼,但两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格力公司存在拒不交楼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交楼手续应当是业主到格力公司售楼部办理。两原告2012年7月17日发出的《要求履行交楼义务通知书》和2012年8月28日的《律师函》只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格力公司表达了要求交楼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实际到被告格力公司售楼部要求办理交楼手续而被告予以拒绝。通话记录清单则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具体通话内容。另外,两原告称原告刘江凤于2012年6月5日下午再到被告售楼部办理交楼手续遭到被告格力公司拒绝,但两原告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而且即使原告刘江凤在2012年6月5日下午到过被告格力公司售楼部,在上午发生了争执原告黄顺式被拘留的情况下,原告刘江凤下午前往格力公司售楼部也并非一定是要求办理交楼手续。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楼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从此时间算起,被告格力公司逾期60日未交楼,购房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格力公司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交楼通知》,确定各栋楼房的交楼时间,这并非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楼期限。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前往被告格力公司售楼部办理交楼手续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并非与被告格力公司协商变更交楼期限。因此两原告以被告格力公司逾期60日未办理交楼���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以及《格力广场一期B区车位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格力公司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承担房屋预告登记变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式、刘江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3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