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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313号

聂太贵与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太贵,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3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太贵,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聂太贵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煜展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太贵申请再审称:聂太贵与煜展公司约定,由煜展公司改装聂太贵的车辆,因改装质量问题,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不能使用。聂太贵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年都向国家纳税,而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聂太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虽然聂太贵与煜展公司约定改装车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改装行为非法而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已经判令煜展公司返还改装费175000元、轮胎款36000元并对购车款全价补偿260000元。由于改装行为不合法,改装后的车辆不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对此聂太贵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车辆停用期间营运损失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聂太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聂太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