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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657号

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乐。

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黄忠林。

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云。 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电路板及配件等电子产品的企业,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需配套使用电路板,为此,双方于2008年起建立长期、稳定的产品供销合作关系。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原告按照被告逐月下达采购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在交货期内向被告交付产品,之后出具完税发票和对账单给被告,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是实行不即时清结制(月或季度付),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经结算截至2011年2月份双方货款已清结,但自2011年3月份起至2012年5月尚有11个月总计有735011.29元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回函承诺在2012年5月份支付完货款,今年6月份原告公司负责人应邀请参加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发现被告公司已陷入深深的财务危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35011.2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原告债权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1640.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合同采购计划单共计72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 4、出货凭证56份,证明原告依合同交货的事实。 5、对帐单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金额。 6、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货清单共计20份,证明被告已收取税票上货物及抵扣税票事实。 7、章艳丽工作证、王雪婷工作证、卢艳名片,证明以上人员为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代表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8、致供应商承诺函、函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不善欠款的事实。 9、询证函,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1640.08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路板及配件等电子产品。原、被告经结算,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164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1640.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41640.0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1640.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641640.08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武汉一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士    威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叶海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