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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29号

沈亚飞与刘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兴,沈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飞。

上诉人刘建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履行地,应当以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