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号楼。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铁成。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贸商街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宇。法定代理人王凤英,系王欣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姿硕。法定代理人王凤英,系王姿硕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瑞峰。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硕、苏瑞峰四人近亲属王利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的冀D×××××(冀D×××××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64KM+700M处时,与由于堵车停在行车道内河北省盐山县常庄乡反刘村原告寇铁成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吉林省东丰县镇郊乡湾龙河村袁士龙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王利军死亡,三车损坏,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内公交呼认字(2010)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事故全部责任,寇铁成、袁士龙无责任。原告寇铁成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寇铁成挂靠于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委托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冀J×××××挂)号车辆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同月22日该中心做出土左价鉴损字(201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J×××××(冀J×××××挂)号车辆车损为8826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另行支付施救费21700元、拖车费14000元、吊装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31280元。原告寇铁成曾向事故发生地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做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铁成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未予支持,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原告寇铁成就其余损失127280元赔偿问题2011年11月23日向曲周县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进行赔偿。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硕、苏瑞峰四人近亲属王利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系王利军2009年12月28日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在未还清购车款前,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利军尚未付清购车款。该冀D×××××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以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冀D×××××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寇铁成提交的机动车落户协议书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寇铁成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挂靠于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虽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寇铁成仍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其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寇铁成非本案原告之说,不予采信。原告寇铁成虽曾诉讼索赔,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外,主张原告方的其余损失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但自2011年6月1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11月23日原告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确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作出赔偿,也未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基于被保险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怠于请求的事实,现原告另行起诉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也主张首先应由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故对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系重复诉讼之说不予采信。被告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其应作为被告,对其主张应是本案第三人,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31280元已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载明,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主张。除被告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000元,其余损失12728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中由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硕、苏瑞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依据不足,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硕、苏瑞峰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硕、苏瑞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铁成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72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凤英、王欣宇、王姿��、苏瑞峰不承担对原告寇铁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寇铁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方的33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2467号判决书。主要上诉理由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再次立案诉讼,程序不合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人是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2011)曲民初字第2467号判决书,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放弃对肇事责任方的判决,转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铁成虽曾诉讼索赔,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外,主张被上诉人的其余损失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但自2011年6月1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寇铁成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确定对被上诉人寇铁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既未向被上诉人寇铁成作出赔偿,也未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寇铁成赔偿保险金,基于被保险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怠于请求的事实,被上诉人寇铁成另行起诉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也主张首先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该案立案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寇铁成造成的损失计131280元已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载明,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000元,其余损失127280元依法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寇铁成。本案的肇事者是王利军,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理应首先给予赔偿,其与肇事者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