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20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应文状。被告郁某甲。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争执不断,并且被告隐瞒原告进行盲目投资,导致家庭生活无以为继,甚至以提取公积金的名义,诱骗原告在住房抵押合同上签字,贷款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进行期货投资,导致该笔款项全部赔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停止这种行为,被告屡屡不听,甚至脾气越来越暴躁。原告认为一个家庭的和谐应该建立在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上,但也需要一个稳定的经济物质基础,被告的盲目投资已严重损害了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3、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杭州市杭海路436号4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其余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目前只是暂时不和,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的问题暂不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就离婚和房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承诺。2、谅解录1份,拟证明被告欺瞒原告进行盲目不当投资导致惨重损失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已经就离婚达成协议。4、房产档案一份,拟证明双方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套。5、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出生于××××年××月××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来是用铅笔写的,上面的字迹有明显的不同,怀疑有篡改,而且里面的写的情况都不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迫于无奈才签字的,因为只有签字原告才同意和好,而且签字之后双方感情一直还不错,该证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房产是婚前由单位分给被告的,购房的钱是原被告一起出的,共花了3万多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证据1、2、3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并未否认双方该房屋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投资理念上差异,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杭海路******的房屋**。2、截止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郁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十三年的夫妻共同生活让彼此已相融相知,尽管近几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尤其被告的盲目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