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5年12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初至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34幢101室组织鲁某、陈某甲、董某等十余人进行“罗松”赌博,并以“赢300元至600元抽10元,赢1200元抽20元,赢1800元抽30元”等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各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2、2012年5月中旬的三天,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在绍兴市区咸亨娱乐会所棋牌室组织鲁某、董某、陈某乙等十余人进行“筒子宝”赌博,并以“每赢500元抽取10元”等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俞某、侯某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34幢101室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给同案被告人俞某等人送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7时30分许,在被告人沈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鲁迅路拉芳舍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均已退缴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鲁某、陈某甲、董某、陈某乙、周某、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财政罚没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阮某、俞某、侯某、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现再犯赌博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非法所得均已退缴,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阮某、俞某、侯某、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