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逯小书,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合,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有杰,男,住址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会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被告袁新芳,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逯小书诉被告王会军、袁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李有杰和被告袁新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会军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铲车在邢台县庞线朝子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我与王会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相关要求,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是醉酒驾车而不是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对原告的损失要依法核定。王会军是袁新芳雇佣的司机,他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袁新芳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4400元,应予退回。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逯小书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会军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铲车在邢台县庞线朝子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逯小书受伤。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10028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逯小书、王会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逯小书受伤后在邢台县浆水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集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9月24日被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发生事故的无牌小型拖拉机铲车车主系被告袁新芳,王会军系袁新芳雇佣的司机。原告逯小书事故发生后的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逯小书、王会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会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王会军系被告袁新芳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袁新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19元;2、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32110元(338天×95元);3、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597元(35.13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残疾赔偿金14829元〈14240元(7120元×20年×10%)+589元(4711元×5年÷4×10%)〉;6、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40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醉酒驾车的实际情况和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程度,
本院认为不应支持。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醉酒驾车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醉酒驾车的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744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新芳承担37202.5元(74405元×5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的费用34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袁新芳负担8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峰
审 判 员 崔文晶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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