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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黎乙明诉被告钟日辉、阮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乙明,钟日辉,阮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31号原告黎乙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谢剑飞,分别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钟日辉,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伟忠、王荣,分别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阮锡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玉卿、梁绮雯,分别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伟光。

原告黎乙明诉被告钟日辉、阮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告钟日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阮锡光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7分许,被告阮锡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更合镇良村机耕路驶入X536线过程中,遇被告钟日辉驾驶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更合镇香山沿X536线往合水圩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阮锡光、被告钟日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锡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髂骨粉碎骨折;多处皮肤错擦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医药费8194.75元、陪人床租金1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3.9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为87643.68元。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764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钟日辉、阮锡光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钟日辉、阮锡光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日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锡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各1份,合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高明区合水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7、医药费发票6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药费8194.75元;8、陪人床租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陪人床租金15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10、《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通过贩卖耕牛维持家庭经济,也证明其从事畜牧业。

被告钟日辉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支付;2、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或者无证据支持。被告钟日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ET54**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据1份,证明被告钟日辉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

被告阮锡光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被告阮锡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日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在两个伤者内分配;2、对于医疗费用,自费用药我司不予负责赔偿;3、因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4、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发票,请法院酌情裁判;5、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标准无客观依据;6、残疾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钟日辉、阮锡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钟日辉、阮锡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孤证,且并不畜牧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确认。因原告、被告阮锡光对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钟日辉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11时7分许,被告阮锡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8342014)搭载原告由更合镇良村机耕路驶入X536线过程中,遇被告钟日辉驾驶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更合镇香山沿X536线往合水圩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阮锡光、被告钟日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锡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共住院16天。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髂骨粉碎骨折;多处皮肤错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全休一个月。原告在高明区合水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175.97元,在佛山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7018.78元,合计花去医疗费用8194.75元。2012年9月2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髂骨粉碎性骨折致左髂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后,被告钟日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日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阮锡光在本院起诉被告钟日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明法更民初字第48号],本院经审理后确认阮锡光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0045.2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744.28元、残疾赔偿金61895.69、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08B2012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日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锡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因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陪人床租金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用8194.75元,有高明区合水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因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但无法证明护理费收费标准,故护理费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6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佛山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10%×20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21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持续误工93日,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3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393.98元(13138元/年÷360天×9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9603.97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够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93.9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人床租金150元,合计73133.69元。粤ET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还致使另一受害人阮锡光受伤,原告与阮锡光在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均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首先是医疗费用限额,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8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之和为8994.75元,而本院认定阮锡光的医疗费用30045.22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之和为38595.2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可获得的金额具体计算为1890.05元(8994.75元÷(8994.75元+38595.22元)×10000元];其次是伤残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93.9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陪人床租金150元之和为64138.94元,而本院认定阮锡光的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744.28元、残疾赔偿金61895.69、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和为74289.97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可获得的金额具体计算为50966.83元(64138.94元÷(64138.94元+74289.97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52856.88元(1890.05元+50966.83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276.81元(73133.69元-52856.88元),由被告阮锡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阮锡光应向原告赔偿14193.77元(20276.81元×70%);被告钟日辉应向原告赔偿6083.04元(20276.81元×30%),而被告钟日辉在事故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故被告钟日辉实应向原告支付358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乙明52856.88元;

二、被告钟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乙明3583.04元;

三、被告阮锡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乙明14193.77元;

四、驳回原告黎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已缓交),由原告黎乙明承担200元,由被告钟日辉承担160元,由被告阮锡光承担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伟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张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