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翠芳。
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朱清宇。
被告:喻志宏。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志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的双倍收取,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部分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所有的位于丹溪一区46幢101室的房屋面积为126.76平方米,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76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缴纳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催交通知等均无结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喻志宏向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服务管理范围及房产面积;3、催交物业费通知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已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并进行过催缴。被告喻志宏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1日8时始至2012年8月31日8时止为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计收,上述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若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前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被告喻志宏系义乌市丹溪一区46幢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6平方米)的业主,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764元。
本院认为,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选举产生,其有权代表业主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故本案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喻志宏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喻志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喻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