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1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从网上购买虫草肾宝10瓶(6粒/瓶)、极品伟哥12盒(6粒/盒)后,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中苑40号的喜洋洋保健品店内销售。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虫草肾宝9瓶、极品伟哥7盒。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在虫草肾宝中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在极品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经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药虫草肾宝3瓶(6粒/瓶)、极品伟哥1盒(6粒/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