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华、卢庆康。被告人李某。2010年9月9日、2011年9月20日因赌博分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秋平。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杨某、冯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杨某、冯某及辩护人王国华、吴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杨某、冯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参与4次,非法获利16500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3次,非法获利13500余元;被告人冯某参与2次,非法获利13000余元,“放炮子”140000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杨某、冯某、江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伏法,如实坦白,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招引赌徒。
被告人江某、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杨某家中有老人需要抚养照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辩称第二次借给封某的10万元是出于朋友关系,并非“放炮子”。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至8月6日,被告人熊某伙同“发财”(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杨某收庄丰、被告人李某招引赌客、被告人江某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冯某在赌场内“放炮子”、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章村牛湾头9号,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4场次,共抽头获利16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招引王某乙、徐某等参赌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2、2012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杨某、江某、王某甲招引邵某、沈某等参赌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余元。3、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杨某、冯某、江某、王某甲招引邵某、刘某等参赌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冯某向参赌人员封某“放炮子”4万元。4、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杨某、冯某、江某、王某甲招引刘某、王某乙等十几名参赌人员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冯某向参赌人员封某“放炮子”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江某、王某甲、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陆某、邵某、沈某、王某乙、彭某、徐某、封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江某、冯某、李某、杨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冯某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熊某、王某甲的供述均称李某是负责联系赌徒的,熊某每次给李某分钱,证人刘某、沈某等的证言证实是李某叫自己去赌博的,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有同样供述,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在赌场里“放炮子”的,两次借给封某14万元,这与封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杨某、冯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熊某、李某、江某、王某甲参与4次,非法获利16500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3次,非法获利13500余元,被告人冯某参与2次,非法获利13000余元,“放炮子”1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配合,虽所起作用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杨某、江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杨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