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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742号

黎某某与韩某某、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仕兵,韩廷相,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黎仕兵,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1231974********,住四川省荥经县荥河乡楠木村3社。委托代理人钟刚,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村**组。被告韩廷相,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5301970********,住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治平村*组。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同济大道南延线)。法定代表人曾祥广,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跃,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111972********,住成都市高新区兴蓉东巷*号*栋*单元**号。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原告黎仕兵与被告韩廷相、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兵的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韩廷相和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仕兵诉称,2010年10月12日许,被告韩廷相驾驶川A998**号重型水泥车沿三环路辅道凤凰立交至川陕立交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原告黎仕兵驾驶的川A7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黎仕兵受伤。2010年11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4日,原告黎仕兵经四川红十字医院治愈出院。2012年7月16日,原告黎仕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黎仕兵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黎仕兵损失款79811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廷相承担。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廷相系被告荣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99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川A998**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第三人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9194.54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黎仕兵现金1500元,支付给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18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黎仕兵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川A998**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黎仕兵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无异议,只认可1人,每天60元;营养费只认可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认可续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许,被告韩廷相驾驶川A998**号重型水泥车沿三环路辅道凤凰立交至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黎仕兵驾驶的川A7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黎仕兵受伤。原告先后在核工业成都四一六医院、四川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29194.54元,其中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9194.54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韩廷相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支付给了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18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黎仕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黎仕兵有母亲黎学芬需要扶养,黎学芬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黎仕兵自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30日一直在成都市嘉宇汽车维修中心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500左右,期间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嘉宇汽车维修中心宿舍。本案事故车辆川A998**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廷相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998**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黎仕兵以与被告韩廷相、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黎仕兵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陪护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工作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荣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韩廷相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韩廷相系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韩廷相正在履行受雇事务,故被告韩廷相应该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替代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黎仕兵自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30日一直在成都市嘉宇汽车维修中心从事后勤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嘉宇汽车维修中心宿舍。原告黎仕兵在事故发生前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黎仕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按12%扣除自费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94.54元(其中被告荣景公司支付19194.54元,第三人支付10000元,自费药按12%扣除为3503.3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70元/天×72天=50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1440元);5、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1080元);6、误工费。因原告黎仕兵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按照上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较为合理,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32天,其金额应为10999元(31489元/年/365天×132天=11387.20元,原告主张10999元,本院认可10999元);7、残疾赔偿金36187.63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被扶养人黎学芬生活费4675.5元×5年×10%/6人=389.63元);8、鉴定费2230元;9、后续治疗费8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8671.17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5926.63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0999元+残疾赔偿金36187.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自费药3503.34元、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2866.67元,其中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19194.54元、支付现金1500元、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18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505.6元,各项品迭后,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保险限额内应当向原告黎仕兵支付65926.63元+13505.6元【(98671.17元-65926.63元-自费药3503.34元-鉴定费2230元)×50%=13505.6元】-23007.87=56424.36元,向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仕兵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424.36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007.87元;

三、驳回原告黎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廷相、被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9元(此款原告黎仕兵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黎仕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