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第15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馨。
原告(反诉被告)赵蕾。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专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观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馨、赵蕾与都江堰市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宏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决定将本、反诉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忠明、
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赵馨、赵蕾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伟、蒋专平、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杨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赵馨、赵蕾诉称,宏兴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798万元,其中赵文智(身份证号:510181440705671)占宏兴公司15.41%的股权。赵文智于2007年6月22日死亡,赵文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妻刘桂芳、女儿赵馨、女儿赵蕾,因刘桂芳放弃继承赵文智在宏兴公司享有的股份及相关权利,故赵文智持有宏兴公司的全部股份及相关权利依法由赵馨、赵蕾分别继承50%。自赵文智死亡以后,赵馨、赵蕾曾多次要求宏兴公司将其作为宏兴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宏兴公司对此一直不予理睬。2011年月10月,赵馨、赵蕾从都江堰市工商局查询后才得知赵文智在宏兴公司实际的股份持有情况(出资金额人民币277万元,占总股本的15.41%)。宏兴公司隐瞒了赵文智的实际持股情况,在2007年至2010年每年的股东分红中,宏兴公司仅按赵文智的部分出资额人民币227616元的比例向原告方发放了红利,现宏兴公司欠人民币1016953.6元的股东红利未发放给原告方。故诉请判令:⒈确认赵馨、赵蕾为都江堰市宏兴水电有限公司股东(赵馨、赵蕾各占被告宏兴公司7.705%的股权,共计占有宏兴公司15.41%的股权);2.判令宏兴公司办理赵馨、赵蕾为宏兴公司股东(赵馨、赵蕾各占宏兴公司7.705%的股权,共计占有宏兴公司15.41%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3.宏兴公司支付赵馨、赵蕾股东分红欠款人民币1016953.6元;4.宏兴公司支付赵馨、赵蕾股东分红欠款人民币1016953.6元从2007年开始,每一年实际发放红利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案件受理费由宏兴公司负担。诉讼中,赵馨、赵蕾对第三项诉请的金额增加2011年的分红金额254238.4元,即第三项诉请的分红金额调整为1271192元,第四项的计息本金亦调整为1271192元。本诉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宏兴公司是1998年因改制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798万元。赵馨、赵蕾的父亲赵文智生前曾任宏兴公司董事长。依照相关改制政策,赵文智在宏兴公司成立时取得了配送、配售资产共计227616元,约占宏兴公司1.27%的股权。该资产是赵文智在宏兴公司的全部出资,除此之外,赵文智在宏兴公司再无其他出资或相关股权收购行为。2.赵文智名下登记的另外2542384元出资是宏兴公司的资产,登记在其名下仅是由其作为股东代表,代行相关表决权而已。而且,赵馨、赵蕾早在2011年6月28日已向宏兴公司签署声明,明确放弃其应有继承权。2011年6月29日,赵馨、赵蕾的母亲刘桂芳向宏兴公司提交了“继承权说明书”一份,确认赵文智在宏兴公司处的全部股份为227616元,由刘桂芳一人继承。因此赵馨、赵蕾关于确认其为宏兴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3.宏兴公司已按照赵文智的实际持股情况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关红利、年终奖等,在股东分红款项的支付上无任何未付或拖欠行为。赵馨、赵蕾关于支付股东分红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宏兴公司反诉称,赵文智于1991年从部队转业后任都江堰市电办主任、电力党委书记等职务,电办改制后任宏兴公司董事长,2007年意外死亡,赵馨、赵蕾系其法定继承人。1998年,原都江堰市电办机关和所属电厂实施整体改制,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宏兴公司。赵文智作为当时电办主任,依改制政策取得了16万元配送资产和67616元的配售资产,合计227616元。除此之外,赵文智在宏兴公司处再无其他出资或股权收购行为。公司成立至今,赵文智亦均按此比例享受分红和相关股东权利。宏兴公司经改制设立后注册资本1798万元,其中1284万元(股)是390名包括赵文智在内的电办和下属电厂全体职工配送、配售股份;另外514万元(股)则是宏兴公司在改制时根据都江堰市企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都产权(1998)63号”文件取得的安置资产以及回购都江堰市电力公司股权和十家乡镇投劳拆资股权后取得的资产。赵文智当时作为宏兴公司的董事长,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和企业的生存发展,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决定以股东代表的形式登记公司股权,即在拟定公司章程和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时,由33名股东代表390名享受配送配售股份的职工登记公司股权,另外约514万元公司股权,除登记在都江堰市电力公司名下的62.5万元外,剩余部分由时任公司董事长的赵文智和总经理王纲代表,由二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具体由赵文智代表2542384元(股),王纲代表1970065元(股)。因此赵文智名下的277万元出资是由其个人所有的227616元出资和由其代表的2542384元公司资产两部分组成。事实上,在历年的公司股权分红时,赵文智和公司其他三百多名股东,均是按自己的实际持股而非工商登记持股领取分红和相关奖励的。2007年赵文智意外死亡后,宏兴公司与赵馨、赵蕾及赵文智配偶刘桂芳曾多次联系,就登记在赵文智名下的股权进行了充分沟通和说明,对赵文智个人所有的股权继承事宜,赵馨、赵蕾和刘桂芳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赵馨、赵蕾于2011年6月28日向宏兴公司发出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其应有继承权。2011年6月29日,刘桂芳向宏兴公司提交了“确认赵文智在宏兴公司处的全部股份为227616股,由刘桂芳一人继承”的“继承权说明书”一份。收到了以上声明和说明书后,宏兴公司曾多次通知并催促刘桂芳协助办理赵文智代表的2542384元(股)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遭无理回绝。综上,宏兴公司在改制设立时,时任董事长的赵文智和总经理王纲二人因职务关系代表公司股权,其余章程记载股东也因公司股权名额数原因而代表其他实质股东股份,记名股东和非记名股东的股份均应以改制批文的实质出资为准,这是改制设立企业的特殊情况,也是改制企业的普遍情况。记名股东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理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备案登记。赵文智因职务原因代表的本公司股权所有权应归公司,故诉请判令:1、确认宏兴公司章程记载的登记于赵文智名下的277万元股权中的2542384元股权份额属宏兴公司所有;2、赵馨、赵蕾协助办理将2542384元股权份额更名至宏兴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赵馨、赵蕾承担。反诉被告赵馨、赵蕾辩称,内容同本诉诉称一致,刘桂芳的声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宏兴公司欺骗所致,请求驳回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宏兴公司成立的情况及股东登记的持股情况。宏兴公司系于1998年由原国有企业市羊子口电厂、谭家堰电厂及市电办机关经都江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而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电办主任赵文智改制后任宏兴公司董事长,直至2007年6月赵文智意外死亡。1998年11月10日,都江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都江堰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2191万元,截止1998年11月10日止,宏兴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7981869.30元。其中实收资本17981869.30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资产总额17981869.30元,其中货币资金3421869.30元,实物资产1456万元。”宏兴公司1998年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文智的出资为277万元。宏兴公司出具的02号出资证明书载明:“兹有赵文智等人共计出资额为277万元。一致推举赵文智同志为股东,代表我们行使表决权。”落款处有赵文智的亲笔签名。同时提供了一份出资登记表,载明:“赵文智,出资额277万元,签字处有赵文智的亲笔签名。但同时宏兴公司出具的03号出资证明书亦载明:“兹有赵文智、王纲等人共计出资额为77万元。一致推举王纲同志为股东,代表我们行使表决权。”落款处有王纲、赵文智的亲笔签名,并另有一份出资登记表,载明:“赵文智,出资额227616,签字处有赵文智的亲笔签名;姓名王纲,出资额542384,签字处有王纲的亲笔签名。”这两组出资证明书和出资登记表内容相悖,且都有涂改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4月17日,宏兴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都江堰市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798万元,股东由33名自然人股东和1个法人股东电力公司组成。33名自然人股东中包括赵文智,其出资方式载明为现金,出资金额为277万元,占总股本比例为15.41%;现任公司董事长的王纲出资方式亦载明为现金,出资金额为2169229元,占总股本比例为12.07%;电力公司的出资方式亦载明为现金,出资金额为62.5万元,占总股本比例为3.48%。在公司章程的最后有包括赵文智在内的公司章程上记载的三十四名股东的签名。现任宏兴公司董事长的王纲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持股情况的说明一份,称“王纲,在1998年公司改制成立时任该公司总经理。时任公司董事长赵文智和本人除登记自己的实际股权外,还分别代表公司的股权,另外31名自然人股东除登记自己的实际股权外还分别代表公司其他300多名股东的股权……本人在工商登记部分登记的股权虽为2169229元,但本人的实际股权仅为通过改制配送、配售而取得的199164元,另外1970065元是通过上述方式代表的公司股权,本人历年在公司领取的红利也仅按实际持股199164元为股本基数领取,另外代表的1970065元公司股权历年来从来没有参与过红利分配。”该份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宏兴公司章程上登记于王纲名下的股权并非其实际出资额,而是由其个人所有的199164元加上代表公司的1970065元组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宏兴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798万元和赵文智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持股金额为27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二、宏兴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和持股情况。宏兴公司作为都江堰市的国有企业,其改制的大部分内容均由都江堰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作出。《都江堰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电办机关和所属电厂实施整体改革的批复》(都产权(1998)48号),载明:“五、对电办机关干部和总公司领导、下属电厂厂级领导的配送资产比例由市体改委与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上审批。”《都江堰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水电总公司股份制改造时资产处置的批复》(都产权(1998)63号),载明:“一、经市国资局确认,市水电总公司净资产3225万元。同意将其中的职工宿舍895万元,10个乡镇的集体资产247万元从企业净资产中扣除。10个乡镇的集体资产继续作为改制后企业的股本金入股。
二、同意给予总公司366名职工人均贰万元的配送资产,计732万元,并从企业净资产中扣除。……七、公司净资产扣除以上六项费用和市电办机关配送资产后,剩余国有净资产984万元。同意将其中的40%由公司职工按成委发(1998)11号文件的优惠政策一次性购买;60%整体转让给都江堰市电力公司,一次性付款给予20%的优惠,其收回的资金708万元交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九、同意将市电办机关现有净资产30万元让渡给市水电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1998)48号和(1998)63号文件批准市水电公司实施改制,批文中的水电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市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电力系统企业改制时对电办机关干部配送资产的批复》(都产权(1998)66号),载明:“针对市电办机关干部转为水电总公司企业员工的实际,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分别给予市电办主任、副主任职工平均配送资产8倍、7倍的配送资产。……以上配送资产需123万元,从水电总公司净资产中扣除。”上述四个文件证实a.市水电公司(电办)和所属电厂统一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经济实体即宏兴公司;b.改制后职工资产配送标准为平均每人两万元、对电办机关干部和总公司领导、下属电厂厂级领导资产配送方案另行制定,其中给予电办主任赵文智16万元的配送资产;c.国有资产984万元中的40%优惠配售给公司职工(包括赵文智);d.电办30万元让渡给改制后的宏兴公司。此后,2002年3月26日都江堰市体改办、都江堰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完善都江堰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意见》载明:“按市政府都产权(1998)63号文件精神,改制时,公司共有国有净资产984万元由公司职工和市电力公司出资购买,职工购买优惠40%。由于其他原因,电力公司未予购买,宏兴公司职工以262万元购买国有资产436.7万元(262除以60%)。公司尚余国有资产547.3万元(984-436.7)。但由于多种原因,改制后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按照市领导要求,2002年1月10日,体改办、财政局、国资局、电办、宏兴公司对存在的问题作了专题研究和核实,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以上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加上利息后,宏兴公司中剩余国有资产为434.6万元(368+66.6)。
三、对宏兴公司中的剩余国有资产,我们建议由该公司现有职工按都府发(1998)1号文件精神全额优惠购买,公司职工购买该资产优惠20%,一次性付款优惠25%。按此折算,该公司职工应出资434.6×75%×80%=260.8万元购买现有国有资产。
四、职工购买资产的资金抵扣宏兴公司替电办垫支的费用后剩余260.8-90.2=170.6万元。该资金应在2002年5月30日前上交市财政局。”此后,都江堰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2002年4月4日以都产权(2002)16号《都江堰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处理市宏兴水电有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批复》,明确载明“一、同意市体改办、财政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改制遗留问题应扣减的资产179.3万元在宏兴公司剩余的国有资产547.3万元中抵扣。
二、对剩余的国有资产434.6万元(含资金利息66.6万元)按都府发(1998)1号文件精神优惠40%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
三、同意宏兴公司替电办垫支的费用90.2万元在职工购买资产缴纳的资金中抵扣,抵扣后应缴纳的资金170.6万元须在2002年5月30日前上交市财政局。”但此后宏兴公司未再进行第二次配售。审理中,宏兴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33名自然人股东中,除赵文智和王纲外的31名股东均分别有若干委托人授权这31名股东代表股权,并行使表决权的证明书31份。例如,04号证明书载明,“兹有胡蓉、田丰琦、刘晓群、谢雨、莫兰等五人共计出资483684元,一致推举胡蓉同志为股东,代表我们行使表决权。”落款处为此五人的分别签名。同时附有五人的出资登记表(上面记载了五人的姓名和出资额,后边还有五人的分别签字。其总金额483684元与胡蓉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持股金额一致)。
三、赵文智的实际出资额。赵馨、赵蕾在诉讼中除提供工商档案记载的持股金额外,未能出示证明赵文智实际出资情况的其他相关证据。宏兴公司则提供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的交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赵文智购股款肆万零伍佰陆拾玖元陆角整”,落款处会计栏有宏兴公司会计莫兰的签名和收款人刘晓群的印章。宏兴公司以此证明根据改制文件职工可优惠40%获得配售资产,赵文智所交40569.6元现金除以60%即其应获配售资产67616元,加上配送资产16万元,合计227616元。该金额即为赵文智的实际出资额。
四、关于宏兴公司和赵文智分红的情况。1、赵文智历年分红情况。宏兴公司提交的2000年股份分红花名册记载:赵文智,股份227616,分红比例2.5%,分红金额5690.4,其后为赵文智的亲笔签名;2004年宏兴公司发放2003年分红资料载明:赵文智,应领金额5690,所得税1138,实领金额4552,备注处有赵文智的亲笔签名;2007年1月30日宏兴公司发放2006年红利的资料载明:赵文智,股份金额227616,分红比例3.5%,应领金额7967,亦有赵文智的亲笔签名;2007年宏兴公司发放红利表载明:赵文智,股份金额227616,分红比例5.0%,应领金额11381,所得税为2276,实领金额9105,签字处为杨红伟代;2008年1月3号宏兴公司分红签领清单载明:赵文智,股份金额227616,分红比例5.0%,应领金额11381,签字处为杨红伟代;2009年宏兴公司发放红利资料载明:赵文智,红利22762,扣税1821,金额20941,签名处有刘桂芳的签名。上述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赵文智在2000年、2003年、2006年、2007年、2009年均系按227616元的股本金额进行分红。其中2000年、2003年、2006年均由赵文智本人亲自领取。2、宏兴公司历年分红情况。宏兴公司1999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载明,2000年1月31日,付股份利息,金额为322480.60元,约为股本金1289万元的2.5%;宏兴公司2006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载明,2007年1月31日,金额为454390元,为股本金1298万元的3.5%,后附2006年度红利汇总表,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记载的合计栏中显示人数为373,股份12982551,分配比例为3.5%,金额为454390,前面公司本部栏、谭家堰电厂栏、羊子口电厂栏分别有裴莉、徐红、詹秋金签名,最后审批处有王纲的签名;宏兴公司2007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载明,2008年1月30日,金额为649128元,约为股本金1298万元的5%,后附红利汇总表,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记载的合计栏中显示人数373,应领金额为649128,亦分别有裴莉、徐红、詹秋金签名,最后审批处有王纲的签名;宏兴公司2010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奖金和红利会计凭证三张,分别载明A.2010年11月22日,发放上半年奖,金额为658597元,约为股本金1303万元的5%,该凭证下方记载:支付2010年红利5%,第一次,其他人员(含赵文智等死亡人员)9人拟现金方式发放;B.2010年12月24日发放下半年奖,金额为658597元,约为股本金1303万元的5%,该凭证下方记载:支付2010年红利5%,第二次,其他人员(含赵文智等死亡人员)9人拟现金方式发放;C.2011年7月30日,2010年度税后利润分红,金额为651622元,约为股本金1303万元的5%,该凭证下方记载:支付2010年红利5%,第三次,含其他人员9人,现金发放。其中赵文智转付;宏兴公司2011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载明,2011年度分红,金额为1303245元,约为股本金1303万元的10%。以上七组证据证明宏兴公司在1999年、2006年、2007年,2010年(上半年和下半年)、2011年均按约1300万元的股本进行分红,而未按注册资本1798万元进行分红。此外,宏兴公司在2001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奖金会计凭证两张,分别记载2001年12月11日,支付奖金,金额为156462.53元;2002年2月28日,发奖金,金额为473532.86元,两张金额共计629995.39元,约为股本金1289万元的5%;宏兴公司2004年3月25日的记帐凭证,摘要中显示为付2003年的利息,金额为643691元,约为股本金1289万元的5%;宏兴公司2004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奖金会计凭证载明:2005年2月28日,记帐凭证的摘要中显示为年终奖,金额为643437元,约为股本金1289万元的5%。以上三组证据均为发放奖金凭证而非分红的凭证,虽然不能证明宏兴公司2001年、2003年、2004年系按多少股本进行分红,但可以看出即使是冠名为奖金的发放,亦以股本金1289万元为基数,而未以注册资本1798万元为基数。审理中,本院走访了全程参与了宏兴公司改制全过程,时任都江堰市体改委副主任的吴忠贵。吴忠贵证实,“1、当年(1998年)羊子口电站和谭家堰电站及电办机关三部分一起改制成立了宏兴公司。改制时给予了电办干部及电厂职工、厂长等职工股,当时的职工股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自身的安置费,二是优惠配售的股权,每个人都这样,赵文智和王纲也不例外。当年按照文件政策给予了赵文智(当时电办主任,正局级干部)8倍的配送资产(共160000元),王纲(当时电办副主任)7倍的配送资产(共140000元),其他电办干部3-5倍配送资产,水电总公司的其他员工人均2万元的配送资产,相当于用这笔安置资产将原羊子口电站和谭家堰电站及电办机关的国企员工和机关干部的身份买断。2、当时电办机关30万的资产划给了宏兴公司,但是否作为宏兴公司股本不清楚,按正常情况电办机关的30万元应该按照资本公积金处理,但宏兴公司可能是让赵文智或王纲代表行使该笔资产。3、当时羊子口电站和谭家堰电站的资产部分用于安置职工和电办领导以及电厂厂长等(即前面提到的配送资产)。4、关于遗留问题的处置,当时对于剩余的国有资产,按政策文件将40%按优惠40%配售给公司职工,其中的60%按优惠20%配售给电力公司,但是对于电力公司的配售并未全部完成,当时电力公司只用50万元买了62.5万元股权,其余资金并未到位,后来按照文件政策将这未完成的配售股权再配售给公司职工,仍然按优惠40%的方案。经了解这第二次配售最终未完成。5、关于当时十家乡镇集体资产247万元做为股本金入股宏兴公司的事情,确实文件上有这么规定,后来宏兴公司好像也回购了该笔股权。回购的花费不一定是247万元,可能会优惠购买这247万股权,但这247万股权由谁代表不太清楚,印象中可能是赵文智代表也可能是王纲。6、关于公司重组后资产组成的问题,公司资产就由电力公司股权,全体职工(包括领导)股权,加上十家乡镇247万元股权这三部份构成。其中全体职工的股权全部来自于配送配售,不会再有其他来源。关于代表持股的情况在都江堰市的国企改制中确实存在,只是有些公司程序做得比较完善,有委托持股这样的协议,但印象中宏兴公司未签订这样的代表持股协议,这就造成了股东出资额与公司章程记载不吻合的情况。当时的体制改革委员会也很清楚代表持股的情况。对于赵文智持有的股权,个人认为就是8倍的配送资产加上其用四万多元购买的六万多元的配售资产,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文件规定其可以再拿现金入股。如果赵文智后来又另外拿钱入股的话,其他人应该也可以拿钱入股,不可能存在赵文智单独拿钱入股而其他人都没有再入股的情况。因为股东认股权利是平等的。对于公司不能持股这一情况,当年宏兴公司的操作确实处理方式欠妥,国企改制当年应该都存在类似问题,这种代表持股也是有瑕疵的,但是不影响对赵文智持股情况的认定。”吴忠贵的证词与市体改委对宏兴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公司历年分红的证据以及王纲的陈述基本吻合。
五、关于赵馨、赵蕾的主体问题。赵文智于2007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其妻刘桂芳、女儿赵馨和女儿赵蕾。刘桂芳于2011年12月1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文智在宏兴公司享有的股份及相关权利,故赵馨、赵蕾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诉讼中,刘桂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文智在宏兴公司的全部股权,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赵馨、赵蕾提供的《都江堰市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宏兴公司提供的都产权(1998)48号文件、都产权(1998)63号文件、都产权(1998)66号文件、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出示的证明、都产权(2002)16号文件、都电办(2003)10号文件、2000年股份分红花名册、2007年1月30日宏兴公司发放2006年红利资料、宏兴公司2007年发放红利资料、2008年1月3号公司分红签领清单一份、2004年宏兴公司发放2003年分红资料、2009年宏兴公司发放红利资料一份、宏兴公司1999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宏兴公司2006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宏兴公司2007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宏兴公司2010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奖金和红利会计凭证三张、宏兴公司2011年以股份为基数发放红利会计凭证、赵文智交款凭证、王纲持股的情况说明、吴忠贵调查笔录,刘桂芳、赵馨、赵蕾关于宏兴公司股份及相关权利继承问题的说明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登记在赵文智名下的277万元出资是其个人出资还是其个人所有的227616元,加上其代表公司的2542384元。赵馨、赵蕾认为277万元全部属于赵文智,提供的证据为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的记载,在宏兴公司提出一定反证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如登记在赵文智名下的277万元的具体构成和相关证据。宏兴公司则主张除赵文智按改制文件应得的配送16万元和实际出资40569.6元获得配售67616元,合计227616元外,余额2542384元为公司持股。而这部分股权由两部份组成,第一部份是宏兴公司回购十家乡镇247万元股权,赵文智代表公司行使该247万元股权,第二部份是根据都产权(1998)63号文件中第九条:“同意将市电办机关现有净资产30万元让渡给市水电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的规定,这30万元其中的73284元股权记在了赵文智名下。两者合计2542384元,登记在赵文智名下,由其代表宏兴公司行权。对该主张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宏兴公司分别与十家乡镇签订的协议书。这十份协议书的内容都是十家乡镇政府为债权人,宏兴公司为债务人而签订的将原修建羊子口电厂时投劳拆资金额转为长期债务的约定,而这十份协议书的总金额约为94.9万元,与宏兴公司所主张的247万元的金额不符。且内容为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股权回购。虽然吴忠贵证实“当时十家乡镇集体资产247万元做为股本金入股宏兴公司的事情,确实文件上有这么规定,后来宏兴公司好像也回购了该笔股权。回购的花费不一定是247万元,可能会优惠购买这247万股权,但这247万股权由谁代表不太清楚,印象中可能是赵文智代表也可能是王纲。”但仍不足以证明这247万元为宏兴公司持有的股权,当然,亦无法证明系赵文智持有。同时,宏兴公司对于电办30万元中的73284元股权记在了赵文智名下的诉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吴忠贵证实“当时电办机关30万的资产划给了宏兴公司,但是否作为宏兴公司股本不清楚,按正常情况电办机关的30万元应该按照资本公积金处理,但宏兴公司可能是让赵文智或王纲代表行使该笔资产。”。亦不足以证明这30万元中的73284元记在了赵文智名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文智名下的2542384元股权为已方所有。同时,宏兴公司分红资料可以证明赵文智在生前的历年中一直按227616元的股本金额进行分红,公司也一直按约1300万元的股本进行分红,而未以公司注册资本1798万元进行分红。虽然赵馨、赵蕾对此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宏兴公司的证据。综上,无论从宏兴公司改制的相关政策文件中的相关数据来看,还是宏兴公司和赵文智历年分红的资料及王纲持股情况说明来看,抑或是改制的亲历者、组织者吴宗贵的证言来看,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赵文智持有的股权为227616元,而非277万元。而宏兴公司对余额2542384元股权为其所有的主张,就其目前举证来看,亦缺乏有力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馨、赵蕾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宏兴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馨、赵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宏兴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泓
代理
审判员 刘忠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