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南民初字第2630号

崔焕花与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焕花,王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崔焕花,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被告:王金宝,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焕花与被告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焕花诉称,原告与王金山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经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王金山系亲兄弟,2005年原告与王金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及王金山借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与王金山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故此请求被告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的一半,即2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宝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过该笔债权,被告到庭并未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再次主张该笔借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王金山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3日经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王金山系亲兄弟。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05年向原告及王金山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证据内容如下:崔焕花:大哥您借俺那50000块钱哪会还吗?您买房子借俺的钱是俺结婚生孩子,您借的,是不是大哥?王金宝:不管怎么着,借钱还得问问有孩子没孩子。崔焕花:那起码,有了孩子钱是俺俩人的。王金宝:我不知道,您待揍什么就是的了。崔焕花:他待这个样,这是干什么?王金宝:我不知道嗨,您真正走到这一步,也用不着你来干什么,有法院、法庭。崔焕花:是啊,有法院、法庭。王金宝:是啊,有法院、法庭来,和你说也不做数,您的事我通通不知道。崔焕花:借钱这个事。王金宝:奥,借钱我是…,你又是有了孩子没有孩子的,借钱。崔焕花:那钱是不是2005年借的。王金宝:我想不着了,反正我慢慢打您饥荒,我不是说来吗,我前期也说来,我不能打,还有下一代打,饥荒是要打您的,我打不起,有下一代,您两个人怎么着我不知道,05年06年07年我想不着了,唉,我欠您的,也用不着这个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中被告并未承认欠款50000的事实,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民事调解书、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虽然其并未直接承认欠款数额为50000元,但当原告要求其偿还50000元借款时,被告也并未予以否认。特别是录音中有关对借款偿还的陈述,被告称自己不能偿还由下一代偿还,更足以说明被告借款数额较大。该借款系原告与王金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两人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分割。虽然原告与王金山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仍为其共同债权,本案中不宜予以分割。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焕花借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超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