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初字第138号原告平邑县银星石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运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邑县银星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运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运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运香之夫金永合的伤亡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告知书、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金永合系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职工。3、病人病例及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情况及死亡证明。4、许增文等证明人证词,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及受伤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6、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登记情况。7、第三人王运香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8、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材料。9、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同意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材料。10、对许增文等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收害人受伤过程。11、调查报告、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之夫金永合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永合是我公司因临时需要所雇用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为第三人出具工资证明是出于同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是一种不诚信的欺诈行为,且柏林镇已划归临沂市蒙山管委会管辖,被告无管辖权,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工伤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求成立:1、对证人姜庆祥的调查笔录。2、对证人姜庆忠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金永合等人都是在农闲时打工,忙时就干自己的活,想干就干不想干就走。3、对证人彭明富的调查笔录,证明“工资证明”只是为第三人向肇事者多要钱才开具的,不能证明第三人之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郭有用(系原告公司副经理)出庭作证,证明为第三人出具工资证明,是原告因第三人多次托熟人,为在交通事故中多得赔偿而开具的。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平人社(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金永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金永合的工资证明、证人许增文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
二、本案属于被告管辖,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之后柏林镇虽划归临沂市管辖,但原属柏林镇范围内的企业仍在被告处缴纳各种保险,原告的企业登记地仍在平邑,蒙山管委会未设立相应的劳动主管部门处理此类案件,被告对此有权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平人社(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法律得当,请求维持该认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均具备证据的特性,且相互认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单位会计亲自书写且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金永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是因第三人多次托熟人,出于同情所出具,但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金永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据3、4,是关于出具工资证明的证实,二证人一为工资证明出具人,一为原告公司副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金永合在原告平邑县银星石膏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石膏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5日6时许,金永合由原告公司下夜班回家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柏林镇由南向北行至上坦村路口时与他车相撞,致金永合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永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王运香向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要求对其夫金永合在2011年3月25日交通事故中的伤亡给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此案,之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之夫金永合的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金永合的伤亡为工伤。后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之夫金永合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夜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管辖权,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夫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错误的意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程序、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16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邑县银星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绪亮
审判员 吴开峰
审判员 刘成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