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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06号

聂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聂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因吴某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詹家里16号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被其砍伤,被告人聂某、张某至现场后,手持空调架等物追打李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头皮疤痕累计长度达6cm以上、右侧颞骨骨折、眶壁骨折、颧弓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苏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张某因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有过错,故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